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814號
PCEV,112,板簡,814,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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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14號
原 告 李峰億


被 告 程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程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程達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經被告羅錦仁背書轉讓之支票各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程達公司所簽發並經羅錦仁背書轉讓之系爭 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第11頁、第13頁、第 51頁至第5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所明 定。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屆期提示系 爭支票不獲付款,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1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5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PN0000000 2 5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PN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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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