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葉成輝
被 告 王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某處,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000年0月間 某日,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跟隨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3日10時2分匯 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 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14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且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 受全部5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