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386號
PCEV,112,板簡,1386,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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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林寶山
被 告 李坤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58
號),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易 信暱稱「酒駕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之工作,與「酒駕架」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取得訴外人徐欣瑜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佯裝為原告之外甥女,謊稱急需工程款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至某京城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法拉驢」指示,先至新北市新莊 體育館廁所垃圾桶底部收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 109年8月24日14時41分37秒至54分21秒至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分8次提領,前7次每次20000 元,第8次10000元後,再放置於不詳公園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受有20 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我現在執行詐欺案件,無力一次清償給原告 ,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第2 號、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 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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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