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被 告 徐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千分之二點九九六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止,按千分之三點一二三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千分之六點二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4日起至111年 5月4日止,借款期間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3%浮動計算(112年3月10日至112 年4月16日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466%+年息1.53%後為2 .996%,112年4月17日迄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593%+ 年息1.53%後為3.123%),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 按期攤繳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112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等事實,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催告函、照片、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