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353號
PCEV,112,板簡,1353,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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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林水火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林金秋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父親林月登曾於民國66年間建造門牌號碼為「中和區 員山路37號」之三合院形式建築,嗣後,該等三合院形式建 築因年久失修而損壞後,原告曾因此就其中一部份,僱工另 行修建一內部分隔成三間(編號1、2、3)房間之新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則繼續使用「中和區員山路 37號」,就此,亦有原告就該等新房屋所座落新北市○○區○ 道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長期繳納地價稅之繳 款書,可資為證;再俟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三間房間,自 90年起,即開始分别出租予他人。要之,因原告之胞弟即被 告,前曾有經濟情況不好,甚至曾有遭債權人索債而因此有 俗稱「跑路」之情事,於長期離家後返回,即向原告表示「 渠曾就系爭建物花錢修建」等語,要求原告移轉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予渠云云而來,就此,因系爭建物之現況乃係由原告 整修而成,原告本無須同意被告如此要求,然因原告念及手 足之情,遂曾同意被告可收取編號1部分房間所收得之租金 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應說明者,如前所述,編號1部 分房間本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潘先生(歿)長達約2年, 亦可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出租權利,自始乃屬原告所有 );詎料,被告於經原告同意而可收取編號1部分房間之租 金後,不僅未感念原告照顧手足之情,甚至以言語暴力之方 式,趕走原告原有房客即訴外人潘先生(歿),而自行對外 收取外,甚至更突於109年10月12日至 鈞院提起系爭前案 ,而謊稱主張「編號2、3部分房間係渠所有」等云云而來! 就此,雖 鈞院於系爭前案中,曾諭知原告不利判決,然經 原告立即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111年度上易字 第799號,下稱「系爭高院判決」),業已認「四、被上訴 人另主張:系爭套房為伊單獨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乙節,



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建築而為其單獨所有?( 二)被上訴人可否以林水火無權占有系爭套房李政雄無權 占有(1)套房張家榮無權占有(2)套房,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茲就本件爭 點,分別析述判斷如下:」(參系爭高院判決第2頁第8行起 )、「(1)證人阮林麗珠證稱:伊與林水火、被上訴人是 兄弟姊妹,原審卷第257頁照片中沒有貼門聯的房屋(下稱 系爭甲房屋,內含系爭套房),是父親林月登在的時候就有 的房屋,原來是牛舍,靠近照片中貼門聯的房屋(下稱乙房 屋)部分,有1間可以住的房間,伊小時候在裡面睡過,記 得當時地板沒有鋪地磚;證人林金來證稱:伊與林水火、被 上訴人是親兄弟,系爭甲房屋是伊父親林月登以前就有的。 伊國中以前住○○區○○路00號,國中時搬出去,剛搬出去時, 因為母親在系爭甲房屋一側養豬,三不五時會回去,當時比 較破,是泥土、磚塊材質,還有1間廚房,乙房屋建好時, 系爭甲房屋就沒有廚房了,被上訴人搬進建好的乙房屋裡住 ,林月登繼續住在系爭甲房屋,林月登去世後,林水火開公 司,有在用系爭甲房屋;證人林素證稱:伊與林水火、被上 訴人是兄弟姊妹,系爭甲房屋是父親在伊小時候蓋的,以前 是土角厝,後來因為土角厝坍掉,日子比較好過之後,有用 磚頭修理,伊有幫忙父親搬磚頭等語。由上可知,系爭甲房 屋係林月登出資建築,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以及「可 知系爭甲房屋雖於60、80年代經2次翻修,但均非房屋於滅 失後,由被上訴人出資重新建築,否則,翻修之後不至於仍 由林月登及被上訴人與兄弟姊妹繼續使用,更不至任由林水 火在80年代再次進行翻修,且於翻修後任由林水火用於營業 。據此可認,被上訴人無從因於60年代修築系爭甲房屋而原 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等語後,故廢棄系爭 鈞院前案判 決,且改諭知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承上,原告善意對待 自身胞弟即被告,被告方得因此收取系爭建物編號1部分房 間之房租,迺被告不僅不思感激,甚至進而向原告起訴,而 欲進而霸佔原告所整修系爭建物中編號2、3部分房間,原告 不願再對被告此等態度一味忍受,雖無奈,故方於此時至 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編號1部分 房間。
㈡、經查,系爭建物之編號1部分房間乃係由原告同意被告使用, 並因此收取房租而使用收益,就此,已有被告於系爭鈞院前 案中所曾提出所謂「兩造間於恩典法律事務所協調」之錄影 ,可供查明,蓋:




⒈於原告就系爭鈞院前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原告曾將被 告於系爭鈞院前案中所曾提出所謂「兩造間於恩典法律事務 所協調」之錄影,另行製作逐字翻譯之譯文(參原證六號) ,即可發現如下事實:
⑴於該次會議將結束之際,關於被告曾收取系爭建物之編號1 部分房間租金之結果,乃係經原告同意後,被上訴人方得 因此收取;
⑵更甚者,原告於同意被告得收取系爭建物之編號1部分房間 租金後,曾要求被告必須另行牽立其他電表;
⑶又觀諸系爭高院判決,系爭建物乃係原告於80年代再次進 行翻修,且於翻修後用於營業;
⒉承上,原告於系爭建物出現屋頂壞掉之情形後,因此予以整 修至目前「隔成三間、一間浴室、一間廚房」之現況,且將 作為公司營業使用,並於自身退休後,而出租予房客,就此 ,分別已有系爭高院判決所指出「證人林江鎮證稱:伊從小 就住○○區○○路00號,以前作土木工作,與兩造是鄰居。系爭 甲房屋原來是屋寮,從土角厝改成磚造。林水火曾整修系爭 甲房屋,工程由伊承包;另證人邱獻正證稱:系爭房屋林水 火及被上訴人都有整修過,以前是土造,最早是被上訴人翻 修,翻修前的狀況伊不清楚,林水火將石棉瓦改成鐵皮屋頂 。系爭房屋最早是被上訴人用,後來林水火在這棟房屋開交 通公司;證人傅清典證稱:伊約在85年左右跟林水火合夥一 起開恆仲交通公司,當時林水火說系爭甲房屋是他的,就在 系爭甲房屋營業,伊待了2年,被上訴人當時住在乙房屋, 沒有表示系爭甲房屋是他的,要求搬遷等語」,以及「證人 林金來證稱:伊與林水火、被上訴人是親兄弟,系爭甲房屋 是伊父親林月登以前就有的。伊國中以前住○○區○○路00號, 國中時搬出去,剛搬出去時,因為母親在系爭甲房屋一側養 豬,三不五時會回去,當時比較破,是泥土、磚塊材質,還 有1間廚房,乙房屋建好時,系爭甲房屋就沒有廚房了,被 上訴人搬進建好的乙房屋裡住,林月登繼續住在系爭甲房屋 ,林月登去世後,林水火開公司,有在用系爭甲房屋」等語 可稽,而可證明系爭建物確係由原告將兩造父親所留下之祖 厝,整修屋頂,並予以隔間、貼磁磚、地磚後,系爭建物方 因此成為目前具備三間隔間之現況,且而於上訴人退休後, 系爭建物始能對外出租收益外,甚至亦係經原告同意收取系 爭建物之編號1部分房間租金後,方有被告得收取系爭建物 之編號1部分房間租金之結果存在。
⒊要之,被告明知上開事實,不僅未曾感念原告基於兄弟手足 之情,渠始能因此收取系爭建物之編號1部分房間租金,甚



至更欲無端進一步侵奪系爭建物之編號2、3部分房間之所有 權,原告不願繼續忍受被告此等惡劣行徑,遂因此依上開民 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終止與被告就系爭建物 之編號1部分房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借貸物 (即系爭建物編號1部分房間),另同時主張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即就系爭建物編號1部分房間之所有權,而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建物之編號1部分房間予原告(請求鈞院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之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464條及第470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 判決,並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 屋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房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㈠、經查,兩造前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林宅西側房屋(下稱系 爭甲房屋,內含本件原告訴請返還之套房1)爭訟於鈞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鈞院認定系爭甲房屋為被告所建、被告單獨 所有,惟臺灣高等法院則認為系爭甲房屋為兩造已故之父親 林月登所建,由林月登自始取得所有權,顯見臺灣高等法院 僅是不認為系爭甲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並非是認為系爭甲 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甚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甲房屋 內之套房1返還予原告,顯與鈞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9號民事判決「當事人 同一」,且「該重要爭點於前訴訟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又「兩造所受之程 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而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前案判決既認 為系爭甲房屋係兩造之已故父親林月登所建(非原告所建) ,則原告主張系爭甲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甲房屋內之套房1予原告顯無理由。㈡、實則,系爭甲房屋無論為父親林月登所建(高院認定)或是 被告林金秋所建(鈞院認定),都不會是原告林水火所建( 前案判決之證人林江鎮即原告林水火80年代僱以整修系爭甲 房屋的師傅證述原告林水火對於系爭甲房屋僅有修繕,沒有 重建;其餘證人亦證述林水火對於系爭甲房屋只有修繕而已 ),原告林水火對此亦有明知,所以在被告林金秋108年間 委託恩典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請原告林水火恩典法律事務 所協商時,原告林水火慮及無論系爭甲房屋將來被法院認定 是林月登所建抑或被告林金秋所建,對於已全部占用系爭甲 房屋二十餘年之原告而言均極為不利(除了要返還房屋外,



還要返還不當得利,差別只在於返還的對象是林月登之全體 繼承人抑或被告林金秋而已),所以原告始會在律師協商下 返還系爭甲房屋之一部分即套房1予被告,希能保全自己之 既得利益。由此亦可知,兩造間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謂之使用 借貸契約甚明。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系爭甲房屋之套房1有使用借貸契約,然 未提出任何證明,且原告返還套房1既係以歸還一部分利益 ,以保全大部分之既得利益為考量,自與使用借貸契約所認 應無償提供、於達成通常目的使用完畢後尚須返還之要件有 別,則原告是否具有使用借貸之主觀意思,此誠有疑。甚且 ,被告既前於鈞院訴請原告返還系爭甲房屋之另外二間套房 ,甚至於鈞院獲勝訴判決(即鈞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 判決),顯然被告主張系爭甲房屋為自己所建並非全然無據 ,說白了,被告都起訴主張系爭甲房屋為自己所建,於此情 下,被告焉有可能會有向原告使用借貸系爭甲房屋之套房1 之主觀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惟兩 造皆欠缺使用借貸之主觀意思,遑論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意思 之合致。使用借貸乃契約行為,兩造間既無使用借貸意思之 合致,自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餘地,實甚明確。㈣、小結:系爭甲房屋為林月登(非原告)所建造乃前案判決認 定之事實,原告應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拘束。況原告本件主 張系爭甲房屋為其單獨所有,卻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 遑論前案判決之證人皆證述原告對於系爭甲房屋僅有修繕而 並非重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甲 房屋內之套房1予原告顯無理由。另原告於恩典法律事務所 協商後返還套房1予被告乃原告考量利弊得失後所為而生之 協商結果,被告依此協商結果取回套房1顯與使用借貸契約 無關,且兩造皆欠缺使用借貸之主觀意思,自無可能會有使 用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餘地。  ㈤、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倘若本件不受爭點效之拘 束,系爭甲房屋應認為係被告林金秋所建,理由被告前以書 狀詳述於前案審理過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9 號民事案件,民玄股承辦),被告礙於本狀篇幅之考量,謹 將該案民事答辯二狀附卷,俾供鈞院參酌,餘待鈞院調閱該 案卷證後被告再表示意見。然,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原則上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 (其立法理由為:為求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故增本條 ),本件訴訟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應甚明確,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其目的不過挾怨報復而已,冀請鈞院 考量當事人因訴訟所生之種種不利益,從速終結本件訴訟程



序,使當事人免於重複、不必要之訟累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編號1部分房間所得收之租金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房屋稅單、系爭建物及編號1、2、3等房間平面圖 、原告就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所繳納之96年至109年地價稅 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恩典法律事務所 協調之錄影譯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房間,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房間: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 非依法律行為取得者,如主張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 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 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所有權之存 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套房為伊出資建築,並由伊長 期繳納地價稅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林月登出資建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民事判決認定理由可參。據此可認,原告無從因修建系爭房 屋之一部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原告雖為長期繳納地價稅 ,惟地價稅繳款書僅為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公文書,要難以 之認定該房屋權利之歸屬。且查,系爭房屋原由林月登出資 建築,並無滅失後而由原告出資重新建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 事,業經認定如前,亦不能因原告曾整修系爭房屋,及現為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納稅義務人,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或除去所有權之 妨害者,須證明其就物之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整修系 爭房屋(內含系爭套房)而為所有人,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因其他原因而取得系爭編號1房間所 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房間返還予伊,自非有據。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 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是於當事人間就使用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且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予借用人時,該使用借貸契 約即已成立。又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已否認主觀上 與原告就系爭編號1房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主觀意思; 次查,依原告所提原證六號恩典法律事務所協調之錄影譯文 ,本院認尚無法明確證明兩造就系爭編號1房間有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何時與被告就 系爭編號1部分房間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並有將該房間交 付予被告之意思,自難認定兩造就系爭編號1部分房間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編號1部分 房間,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64條及第470條第2項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 屋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房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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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