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2年度,292號
TPAA,112,抗,29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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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林臺豐
送達代收人 李彥慧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送達代收人 林欣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即原審相對人,下同)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即原審聲請人,下同)以民國11 2年第11200094號、112年第11200138號、112年第11200139 號、112年第11200164號至第11200168號及112年第11200178 號至第11200181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貨物貨價0. 7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037,035元,併裁處沒入貨 物之價額計14,716,050元,合計總欠繳金額25,753,085元, 並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在案。因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且亦未 就上開欠款提供適當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 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為假 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許,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5,753,085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乃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假扣押係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要 件,而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及要件負釋明責任,相對人並 未敘明抗告人有何積極減少、處分財產或消極增加負擔,亦 未敘明抗告人有何逃匿、移居之具體行為,自與假扣押之要 件尚有不符。況抗告人業對原處分依法申請復查在案,原處 分效力自始尚未確定,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公法上 金錢請求權存在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 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 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 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 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 ,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 遂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 緝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係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及 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8頁)、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5頁)、抗告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影本 等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處貨物貨價0.75倍之罰鍰計11,0 37,035元及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4,716,050元,總欠繳金額計 25,753,085元,亦有抗告人滯欠案件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7頁),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本件相 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5,7 53,08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等由為據。經核原裁定已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如何符 合法定要件為論明,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 ,只要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 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縱抗告人 已對原處分申請復查,亦不影響處分之效力。從而,原裁定 予以准許,並諭知抗告人提供假扣押債權額本金同額之擔保 或為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裁 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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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