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91號
再 抗告 人 簡明山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崧庭建設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
抗字第1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再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 建案於民國111年10月底以前完成,並全數售出,兩造之投 資目的已達成,然相對人崧庭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刻意隱匿相 關簿冊,拒絕辦理結算及支付伊合建利潤,有隱匿財產之高 度可能,伊之債權確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原裁定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並非表明原 裁定有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應使 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 。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理由, 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宇楠與實際負責人鄭志雄曾有 通謀脫產之行為,且相對人於原法院調解時曾表示願意支付 合建利潤新臺幣580萬元,迄今仍未支付云云,並提出原法 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44號裁定為證,核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 事證,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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