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蘇祺岳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祺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2 。系爭房屋雖僅有1建號,但區分為前、後棟, 前棟係3層樓建物,後棟為1層樓建物,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
,並有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其原始設計規劃前棟作住 家、後棟作工廠使用,現況前棟由被上訴人及其家屬與兩造 母親居住使用、後棟供上訴人經營竹藝社使用。審酌系爭房 地使用現況、共有物分割後經濟效應及共有人之利益,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乙案、附圖二丁案及附圖三乙案,使 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包含兩造母親在內,不能再繼續居住長期 生活起居之前棟建物,需居住在供工廠使用之後棟建物,均 違反系爭房屋之原始設計使用目的,亦與使用現況不符,對 被上訴人不利益,上訴人原使用之後棟工廠分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亦無更方便、經濟之情。依附圖二丙案及附圖三甲 案(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分割系爭房地,不僅符合使 用現況,且共用之通道較附圖一方案所示面積大,可降低被 上訴人因進出其所有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或上訴人所有車 輛占用通道引發之爭端,較能兼顧兩造利益。另系爭土地因 地形及臨路情況、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結構情形,暨兩造 分得系爭房地之面積有增減,兩造依上開方案分得之系爭房 地價值尚有差異,由兩造以金錢互為補償,應屬公平適當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