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067號
TPSM,112,台抗,1067,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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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蘇繼鴻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蘇繼鴻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查:㈠、檢察 官篡改本件被害人鄭美君之紙本病歷紀錄,將「IUGS?」(懷 疑子宮內孕)改成「IUGS+」(子宮內孕陽性),原確定判決不 察,率將上開不實病歷紀錄引為不利於抗告人認定之證據, 對抗告人論罪科刑,於法顯有違誤。㈡、羅澤華醫師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吳華席醫師不依事實證據而作出虛假解剖報告、 鑑定報告,將鄭美君因院内感染肺炎造成敗血性休克,多重 器官衰竭死亡,改成入院時出血性休克死因,並於確定判決 程序偽證陷害抗告人,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告發羅澤華、吳華席犯罪 ,正由檢察官偵查中。㈢、黃瑛悌林月娥戴光輝鄭進 和於確定判決程序偽證,抗告人於同年月7日向新竹地檢署 告發其等犯罪,尚由檢察官偵查中。㈣、鄭美君家屬戴光輝林月娥涉嫌誣告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向新竹地檢 署告訴其犯罪,亦由檢察官偵查中。㈤、溫景翔(醫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確定判決程序涉嫌偽證,抗告人於同年月 28日向新竹地檢署告發其等犯罪,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 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 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 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審時須提出上開再 審事由之證明,已經法院確定判決予以確認,或其刑事訴訟 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否則即 與上開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原裁定略以:㈠、經勾稽比對結果,本件抗告人前曾以 本件聲請意旨㈠之相同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1 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認無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 ,有該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復執同一事實為原因而 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㈡、關於聲請意旨㈡至㈤部分,抗告人僅提出 告訴(發)狀為憑,迄未提出足以證明本件有符合「原判決 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 明其係被誣告」要件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再審聲請 ,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合。四、本件抗告意旨指稱其並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孰料原確定判 決引用遭偽(變)造之證據及相關證人虛偽不實之證言,徒 憑告訴人等偏頗不實之指控,遽入其於罪,乃原裁定未予詳 查,率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殊有違誤云云,無非係執其在 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 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 聲請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 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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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