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258號
TPSM,112,台上,3258,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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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
上 訴 人 楊芸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12、108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楊芸菲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未遂(同一行 為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幫 助洗錢未遂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提供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或網 路銀行功能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未參與幫助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行,其遺失金融卡後經由網路APP發現有不明金錢匯 入其帳戶,即打電話向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及網路銀行功能 停用事宜,防止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 領取,足見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乃原審不察 ,率對其論罪科刑,殊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



所示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除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外 ,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稽以告訴人王寀伊之指述及證人即 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市○○鎮瀾兒童家園( 下稱大甲鎮瀾兒童家園)行政主任余靜宜、大甲鎮瀾兒童家 園線上捐款之系統商陳永隆之證詞,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大甲鎮瀾兒童家園線上捐款之系統商函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報案紀錄資料、告訴 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TM客戶交易明細 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檢附上訴人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申請書及電話辦理掛失金融 卡等事項之電話音檔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 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執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 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 理由綦詳,且說明:㈠、上訴人前曾因另案提供郵局帳戶予 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㈡、 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辯稱其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遭前男友宮博森 拿走使用,至原審方改稱是其不慎遺失,前後所供並非一致 。㈢、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辦理本案金融卡掛失,同 年9月2日產下女嬰,其間相隔僅10餘日,經查其當時所有4 個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811元,最 低僅2元,足見其分娩在即,但手頭拮据,迫於經濟壓力, 因而甘冒法律風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換取金錢 應急等旨。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上開陳詞,否認犯罪,無 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 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關於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㈡、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雖 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 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上訴人犯幫助洗 錢未遂(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中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即修正前第4款 )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



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 關於幫助詐欺取財上訴部分,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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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