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212號
TPSM,112,台上,3212,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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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
上 訴 人 廖國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7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2、29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國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均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等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 徵,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綦詳。上訴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本案持以行使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函與附表編號5、7所示偽造私文書即國防部三軍總醫院 門診治療費用收據(民國100年12月26日、101年4月6日), 係其前另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96、11997號,審理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7號,下稱甲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73 、19814號,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 75號、同年度易緝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 度上訴字第160號、同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下稱乙案)同時 間偽造而成,本案與甲案、乙案為同一案件,基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甲案、乙案既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案依法應諭



知免訴判決,乃原審不察,猶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未洽云云。四、惟查:
㈠、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 故此項原則,必須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 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原判決已敘明經 查核比對結果,關於附表二編號1、5、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偽造私文書即國防部三軍總 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就醫時間分別為100年12月26日、1 01年4月6日)二紙,上訴人於本案與甲案、乙案固均曾持以 行使;然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起訴上訴人涉犯偽造上開3項公 (私)文書罪,又上訴人本案行使上開3項公(私)文書之 時間及對象,與甲案、乙案均不相同,則犯罪事實不同,且 犯意各別,尚難謂本案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旨綦詳。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具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誤情形。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任意加以指摘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 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俱為不合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㈡、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 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 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所明定。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 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即修正前第4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形 式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 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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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