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
上 訴 人 陳永蒼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1
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3、7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永蒼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累犯)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俱已詳述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購毒者許文彰對於其與上訴人交易 毒品之方式,先於警詢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再 於偵查中稱,其向上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2,500元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末於審理中則順應上訴人與證人 即其弟陳燿荃間之通聯譯文,改稱只交付上訴人2,000元等 語,足見許文彰供詞反覆,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證詞之真 實。另由陳燿荃具結之證言可知,上訴人與許文彰間有金錢 借貸關係,上訴人雖收取許文彰交付之2,000元,但當天未 完成毒品交易,許文彰自有挾怨報復指控上訴人販毒之動機 。稽之上訴人與許文彰間之通聯譯文,語意隱諱不明,不足 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交付毒品予許文彰 乙節,除據許文彰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原審遽 以許文彰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依憑,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查:
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項規定即明。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 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向犯或被害 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開關係的證人指述,均 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購毒者的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 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但若無 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 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 參佐,益當足憑認定。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 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供述 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 採信。
原審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其與許文彰間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通話內容摘要欄⒈對話,雙方於通話 後見面時,其向許文彰拿取2,000元之事實,並依許文彰於 偵查、原審前後一致關於附表㈠通話內容摘要欄⒈中之「燒酒 」是第二級毒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向上訴人購買 2,500元1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誤載為海洛因,見第6 頁第3列),並有支付對價之證述,佐以附表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復就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足認雙方具相當默契,對話模式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逃避查 緝,於聯繫時刻意隱諱談論,而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模式 情節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同,並就上訴人實際收到之價金應 為2,000元,及上訴人前後所供,或以許文彰沒錢而未完成 交易,或以許文彰向陳燿荃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或以陳燿荃之上游留振興未到場而未完成交易等情,均與許 文彰所證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而不可採信等旨。所 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俱不違背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 ,於理由內說明綦詳。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單憑許文彰之證述,資為 論據。又許文彰向上訴人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
基本事實前後一致,不因其支付價金時,有無賒欠500元有 異,而謂許文彰之證詞全部不予採信。上訴意旨漫執許文彰 因未拿到毒品而有挾怨報復指控,且單以許文彰之指述而無 補強證據為論斷,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或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之相同事項,再為爭執 ,或是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判斷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任持己見而為相左之評價,並均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 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 ,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是就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 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 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 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 具「刑事上訴狀」記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被告依法上訴事」之旨。其既 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2年 5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送執行(見原審卷第355至363 頁;本院卷第47、57頁)。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關於轉讓禁藥罪刑(2 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