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
上 訴 人 魏雋弦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8、16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魏雋弦有如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另 想像競合犯私行拘禁罪)。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已於原審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煌廣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同意 法院從輕量刑等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第一審判決未及審 酌此有利之量刑因子,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 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其撤銷改判之科刑理由,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執 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 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量刑整體審酌條件本有不同,無從比 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謝志雄,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量刑 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上訴人有積極救助被害人黃伯威, 犯後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反觀共犯謝志雄僅 有和解、承認傷害,仍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原判決在本 案量刑因子審酌上卻重於謝志雄,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 當原則,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