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
上 訴 人 劉育昕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發回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而上訴人劉育昕上訴意旨則略稱: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雖朝告訴人林信智胸部猛刺3刀,然係屬誤刺 ,且經取捨卷內證據結果,對於上訴人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 並無殺人故意之事實,已審認明確。原判決竟另以上訴人坐 上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後,兩人曾有對話等情觀之,上訴人 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第1刀之際,告訴人是否因無從反應, 始遭上訴人直接刺中胸部,即非無疑等情,而撤銷第一審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予發回,自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有無殺人犯意,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以告 訴人遭上訴人持預備之水果刀攻擊乙事,依上訴人所供,或 稱我就持水果刀刺向他腹部3下;或稱「我坐進去告訴人車 内後,告訴人看我拔出刀子也很緊張,我們就開始拉扯,… 我當時是瞄準他的腹部,可能因此拉扯刺到心臟,我是拿刀 想要刺他的手臂,但刺到胸口,我只是想表達他不要再跟我 老婆聯絡」等語。另參酌告訴人證述上訴人從副駕上車持水 果刀刺伊胸部,當時林安如她老公(即上訴人)上車後很氣憤 ,上車後就直接拿刀刺伊腋下右側1刀、右側奶頭旁邊1刀、
中間胸部稍微往下再1刀等語,足知第一審既據此認定上訴 人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之胸部致受有穿刺傷及氣胸等傷勢, 則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並未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予以詳查,即認上訴人所辯其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之目的, 係想警告其勿再與林安如單獨見面,僅有傷害之故意,而不 具殺人之犯意等詞,均不無研求餘地,第一審未予詳查,遽 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傷害罪,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 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6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且所主張之上訴人 犯意如何之事實爭議,應向發回法院為之,應屬事實審處理 事項,尚不得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首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