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暫字,112年度,9號
IPCV,112,民暫,9,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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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賢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詹進賢
賴柏樺
周育俞
王元欣
相 對 人 專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上人
代 理 人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專門從事隱形眼鏡之設計、製造與販 賣,先後於民國97年、101年間領有「衛部醫器製字第00240 6號」(下稱第002406號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字第003833 號」(下稱第003833號許可證)醫療器材許可證。嗣相對人欲 與聲請人合作,以聲請人現有之帝康非球面日拋隱形眼鏡( 即第002406號許可證)申請新增兒童近視控制效能之臨床試 驗,兩造遂於104年8月5日簽訂如聲證2所示之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聲請人即將第002406號、第003833號許 可證兩款鏡片分別作為試驗組與對照組授權予相對人,供送 交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法辦理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及增 加許可證效能。又為保護該等鏡片結構之設計,兩造同意共 同申請專利權,而獲准註冊中華民國第M556338號「非球面 變焦近視控制隱形眼鏡」新型專利、第I636296號「視力矯 正用光學鏡片」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詎相對人竟違反 系爭協議書,未辦理查驗登記,亦未提供臨床結案報告予聲 請人以利聲請人辦理變更效能登記;復因相對人無製造隱形 眼鏡之能力,竟未經專利共有人即聲請人之同意,即授權昱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嘉公司)實施製造鏡片,並向衛 福部申請查驗登記「1110714609愛兒帝康減緩近視加深日拋 軟式隱形眼鏡」醫療器材案,獲衛福部食藥署審定並通知相 對人前往辦理領證手續,相對人顯已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再者,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對聲請



人於合作過程中揭露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而聲請人於 兩造合作過程提出第002406號許可證隱形眼鏡之技術資料, 並依臨床需求調整該眼鏡之結構參數及樣品予相對人,現相 對人以昱嘉公司為製造商,持相同文件向衛福部申請醫療器 材委託製造許可證以辦理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則相對人 於該查驗登記案確實可能使用或洩漏聲請人第002406號許可 證隱形眼鏡之技術資料,有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之虞。又 相對人已領取衛福部衛部醫器製字第007901號醫療器材許可 證(下稱第007901號許可證),並獲衛福部核准委託第三人生 產,且聲請人近日得知相對人向第三人上海昊海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昊海公司)兜售第007901號許可證及 相關技術,顯見相對人意圖於大陸地區販售第007901號許可 證,並將包含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技術內容使用或洩漏於大陸 地區;而軟性多焦點隱形眼鏡控制兒童近視乃近期眼科研究 重點,如相對人得使他人在我國或大陸地區使用系爭專利製 造該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隱形眼鏡,則市場利益將由他人或其 他廠商先占,影響聲請人合法權益甚鉅,聲請人之利益有急 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准 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擔保後,相對人不得處分第007901號許可證;亦不得使他 人在我國以任何方式使用系爭專利分別揭露之技術內容,並 以此等技術內容生產、製造、販賣隱形眼鏡。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有將臨床試驗報告結果送交衛 福部辦理查驗登記,惟因聲請人並未提供依衛福部函文所需 之資料,故無法辦理查驗登記。聲請人原許可證範圍非常廣 大,而相對人申請臨床試驗的範圍比較小,相對人只是提出 一個申請案,是由衛福部認定給予新的許可證或是變更許可 證效能。又臨床試驗之結案報告從申請立案到結案都是屬相 對人所有,相對人並無將臨床試驗報告送給聲請人之義務。 因聲請人不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拒絕提供相關文件,經相 對人多次協商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聲請人交付所需文件均無 效,僅能先經衛福部核准,委託昱嘉公司代工製造鏡片,而 委託製造係屬自行實施專利權而非授權之性質,相對人並未 授權他人實施系爭專利。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又本件 相對人如受不利處分,將影響近視兒童使用權益,受有難以 補償之重大損害,爰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如為不利於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請准相對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款單為擔保,免為前述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上開要件之 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另法 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 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 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 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 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 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 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 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 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 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又損害是 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 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 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 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
㈠本件是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合作以聲請人原有之帝 康非球面日拋隱形眼鏡申請新增兒童近視控制效能之臨床試 驗,並共同申請而獲准註冊系爭專利,詎相對人竟違反系爭 協議書約定,未辦理查驗登記,亦未提供臨床結案報告予聲 請人,復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授權昱嘉公司實施製造鏡片,並 向衛福部辦理「1110714609愛兒帝康減緩近視加深日拋軟式 隱形眼鏡」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案,已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且聲請人系爭專利顯有繼續受侵害之虞;又聲請 人於合作過程中提出第002406號許可證隱形眼鏡之技術資料 ,並依臨床需求調整該眼鏡之結構參數及樣品予相對人,相 對人以昱嘉公司為製造商,持相同文件向衛福部申請醫療器 材委託製造許可證以辦理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另向第三 人上海昊海公司兜售第007901號許可證及相關技術,有侵害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醫療器



許可證、系爭協議書暨授權書、系爭專利證書、衛福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書函、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暨附件、衛福部110 年7月30日衛授食字第1106803047號函、相對人110年10月21 日律師函、昱嘉公司網頁截圖、「Center-for-Near Extend ed-Depth-of-Focus Soft Contact Lens for Myopia Contr ol in Children:1-Year Results of a Randomized Contr olled Trial」論文、臨床試驗編號查詢結果、上海昊海公 司網頁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237至279頁、 第281至310頁、第379至384頁)。相對人則辯稱其曾向衛福 部辦理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案,惟因聲請人未遵守系爭協議書 ,拒絕提供相關文件,相對人經多次協商並委請律師發函通 知聲請人交付所需文件均無效,僅能先經衛福部核准委託昱 嘉公司代工製造鏡片,又委託製造屬自行實施專利權而非授 權,相對人並未授權他人實施系爭專利等語。是以,兩造就 相對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並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營業秘密等事項,確存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就兩造 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⑴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甲方(即聲請人)提供已取得許可 證隱形眼鏡鏡片(試驗組:衛署醫器字第002406號與對照組 :衛署醫器字第003833號)予乙方(即相對人),並由甲方之 工程人員與乙方醫師團隊共同確認設計,符合乙方依核定之 臨床計劃書內容,進行臨床試驗,乙方應依規定將臨床試驗 所得結果作成臨床試驗報告,送交衛福部依法辦理查驗登記 及變更許可證之效能。」、第3條「1.臨床試驗結果證實甲 方提供之鏡片有效用,乙方取得該試驗地區之產品總代理權 (健保、醫院、診所為主),雙方共同持有該醫療器材許可 證{藥商名稱:乙方,製造廠名稱:乙方委託甲方製造}。…」 等內容,可知係相對人負有依規定將臨床試驗之結果作成臨 床試驗報告,並送交衛福部依法辦理查驗登記及變更許可證 之效能之義務,而非負有提供臨床試驗報告予聲請人之義務 ,且將由雙方共同持有該醫療器材許可證,並以相對人為登 記之藥商,製造廠則登記為相對人委託聲請人製造。再觀諸 衛福部110年7月30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主旨固 記載「貴公司申請輸入醫療器材…」等語,惟函文中所列該 案缺失之資料,尚包含聲請人之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影本, 且說明欄第一點載明「依據貴公司110年2月25日1106803047 號送審表及110年7月21日專醫人字第0721號函辦理」等語, 而相對人上開1106803047號送審表,於「國產/輸入/申覆」



欄中勾選「國產」,同日填寫之審查登記申請書,亦於「製 造/輸入/外銷專用」欄中填選「製造」,並於製造廠部分填 寫「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有相對人提出 之上開衛福部函文、印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25 日收文章之編號1106803047號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送審表 暨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 43至147頁),堪認相對人確實有以兩造合作臨床試驗之結果 ,向衛福部辦理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而該查驗登記案嗣經衛 福部以尚有資料缺漏及缺失為由,為無法准予登記之處分, 並說明相對人得檢附相關資料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故相對人 委託律師於110年10月21日發函予聲請人,請求聲請人交付 衛福部函文所載查驗登記所需資料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11 0年10月21日(110)六合李律字第110102101號函及函附衛福 部110年7月30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 35至147頁),聲請人復自承其並未提供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 69頁),則相對人辯稱原查驗登記申請案係因聲請人未協力 提供相關資料而未能完成查驗登記,自非全然無據。是以, 聲請人主張係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提供臨床試驗 報告予相對人,要屬無據。
 ⑵又按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經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 或拋棄,專利法第63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專利證書(本院 卷第27、29頁),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人,自均有權實施系爭專利。又觀之衛福部111年4月21日 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補正資料函文、醫療器 材委託製造核准通知書、衛福部食藥署112年4月21日FDA器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包裝核定稿、第007901號許可證等件 (本院卷第53至67、129頁),足見相對人僅係委託昱嘉公司 製造隱形眼鏡,核其性質,應與授權他人實施專利有別,而 屬相對人自己實施之行為,則依目前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 尚難認定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⑶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以昱嘉公司為製造商向衛福部申請醫 療器材委託製造許可證並辦理查驗登記,以及向第三人上海 昊海公司兜售第007901號許可證及相關技術,有侵害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之虞等情。惟依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7至21頁 )及兩造另簽訂之隱形眼鏡產品委託製造合約書、供應合約 書內容(本院卷213至229頁),可知聲請人僅係提供相對人 足夠之鏡片以為臨床試驗之用,相對人後續仍係委託聲請人 製造隱形眼鏡產品,則聲請人究提供何等與其技術相關之資 料或營業秘密予相對人,均未見聲請人予以釋明。再由兩造



往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31至241頁、第253至270頁), 僅見兩造就TFDA變更之資料內容予以溝通討論或對於隱形眼 鏡樣品設計之需求、討論,究何部分係屬聲請人之技術資料 或營業秘密,以及聲請人究提供何等與其技術相關之資料或 營業秘密予相對人,亦未見聲請人予以釋明。是依目前聲請 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相對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 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
  又聲請人對於雙方損害與利益權衡之事由,以及有何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之必要等節,僅泛稱:兒童隱形眼鏡產品具有市 場先占之特色,如容許相對人可以委託第三人製造生產,則 市場利益將由他人或其他廠商先占,影響聲請人合法權益甚 鉅等語,而未提出可供調查之具體證據釋明其有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難以回復之情事;況且,依卷內相 關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57頁),聲請人早於109年間即證實 與原合作夥伴終止合作,改重新投入人體臨床試驗,預計3 年後取證,則聲請人原預期另取得兒童控制日拋隱形眼鏡之 時程即為112年間,而相對人取得第007901號許可證為112年 4月18日(本院卷第129頁),則聲請人無法取得市場先占之 領先地位是否全然係因其所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侵 害聲請人之專利權或營業秘密而另委託第三人生產製造所致 ,即不無疑問。再衡酌縱認相對人確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 定、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或營業秘密之情事,聲請人實非不 能透過本案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或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 害,且以相對人陳稱國內有進行臨床實驗,臨床試驗之孩童 有持續使用該等產品之需要等語(本院卷第99頁),則若准予 本件聲請,對於相對人就系爭產品所投入之成本,以及對於 該等隱形眼鏡有需求之兒童,恐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準 此,考量聲請人將來本案之勝訴可能性,並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未逾 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 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未釋明,該釋明之欠 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無 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六、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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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專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