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更(二)字,110年度,6號
IPCV,110,民商上更(二),6,2023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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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Edward Charles Rash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被 上訴 人 廖尚文
陳世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販賣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錶。
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原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與 陳立偉、惟富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第二項命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7,784,058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 司應與陳立偉、惟富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第二項命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27,136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
四、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原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與 陳立偉、閎泰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第三項命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2,740,339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 司應與陳立偉、閎泰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第三項命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49,189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
五、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原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與 陳立偉、寅彩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第四項命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82,548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撤回部分除外)駁回。
七、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 1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版頭壹日。
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九、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東森得易購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十、本判決第二至五項所命金錢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二之供擔 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東森得易購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二之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 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 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 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 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本件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 (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或布拜里公司)為英國公司,故為涉 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被告 ,下稱東森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我國,被上訴人廖尚 文、陳世志(均為原審被告)之住所地均在我國,且上訴人主 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 。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 以上訴人主張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二、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以上四人合稱為東森公 司等人),與原審被告惟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惟富公司)、 閎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閎泰公司)、寅彩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寅彩公司,並與上二公司合稱為惟富等公司)、陳立偉(以 上四人合稱為陳立偉等人),共同侵害其所有我國註冊第100 2226、1132576、1052398、1052384、1070301號商標(合稱



為系爭商標,如附表一)。原審判決布拜里公司對於陳立偉 等人之請求部分勝訴,惟對於東森公司等人之請求判決全部 敗訴,經布拜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立偉等人亦 提起附帶上訴。前經本院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就布拜里公司上訴部分,為部分勝訴(請求東 森公司等人不得販賣侵害系爭商標圖樣手錶、應與陳立偉等 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審判賠金額及共同負擔登報費用)判決 ,就陳立偉等人之附帶上訴,則為上訴駁回之敗訴判決。(二)布拜里公司就其二審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東森公司等人 及陳立偉等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又因森森公司與 東森公司合併,東森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由東森公司、廖尚 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36 號判決廢棄本院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命東森公司( 含原森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不得販賣侵害系爭商標圖 樣手錶、連帶給付及共同負擔登報費用,及駁回布拜里公司 請求東森公司就原森森公司部分與廖尚文再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20萬元本息、及東森公司與陳世志再連帶給付360萬 元本息部分之上訴,並發回本院,惟駁回陳立偉等人之上訴 (陳立偉等人部分已敗訴確定)。本院107年度民商上更㈠字 第2號(下稱更一審)就最高法院上開發回部分,為上訴人一 部勝訴(請求東森公司等人不得販賣侵害商標圖樣手錶、連 帶給付及共同負擔登報費用、利息起算日等)、一部敗訴(連 帶給付)判決。又上訴人及東森公司等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 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判決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第二次發回本院。是本件審理範 圍僅餘上訴人對於東森公司等人之請求部分,至陳立偉等人 部分業已確定,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東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應就原判 決第五項命陳立偉等人應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登載於蘋 果日報1日部分,與陳立偉等人共同負擔費用,今因蘋果日 報已停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上訴人撤回前開聲明,並 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費用,以前揭方式刊登於 聯合報頭版版頭1日(更二審卷三第169頁),雖被上訴人不 同意追加,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乃世界著名之精品產銷公司,以產銷衣服、圍巾、帽 子、珠寶、手錶、香水等精品聞世,並為附表一所示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緣東森公司經營「東森購物網」及森森公司 經營「森森購物網」(下稱系爭購物網,嗣森森公司與東森 公司合併,東森公司為存續公司)暨其等經營之電視購物台 ,均係整合供應商,再提供資訊與使用介面,吸引消費者直 接向森森公司或東森公司購買商品的業者,對所販售商品是 否為仿冒品應嚴予把關,竟僅要求供應商提出進口報單、完 稅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顯不足以作為判斷供應商所提供商 品是否經合法授權製造或為真品之依據,且僅憑5張共計進 口73支手錶之進口報單,即銷售高達6,000多支手錶,顯然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民國100年10月起至101年12 月14日止,將惟富等公司之負責人陳立偉自大陸地區進口來 源不明,且未經上訴人授權生產而侵害系爭商標之  BURBERRY手錶(含包裝盒、使用手冊、保證書、吊牌等,下 稱系爭手錶),於系爭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台誆稱「原廠正貨 、英國精品」或「原廠製造、價位低廉」,以每支新臺幣( 下同)7,999元至15,78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致 不特定消費者誤認仿冒之系爭手錶為真品,向東森公司付款 購買,再由惟富等公司出貨予購買之消費者,共同不法侵害 系爭商標權,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民法第185條規 定,與陳立偉等人負防止侵害及連帶賠償責任。又廖尚文陳世志斯時分別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渠等執 行職務時未落實監督及盡到品管審核之責任,顯有過失,亦 為實際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得請求防止 渠等對於系爭商標之侵害。
(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則依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2、3款規定,以銷售商品總價計算侵害系爭商標權所 得利益或以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500件時以總價計算),擇一最有利上訴人之金額為認定。又 上訴人之請求並未違反衡平原則,自不適用酌減賠償金額之 規定,且東森公司等人應與陳立偉等人依連帶給付原則對上 訴人負責,不得以其內部約定獲利之成數為責任範圍而扣除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意旨:
(一)系爭手錶並非侵害系爭商標之仿冒品:
 ⒈FOSSIL亞太區總公司為上訴人之經銷商,該公司經理李偉基Timothy Li)並非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公正鑑定人,其於 本件刑案所為證述及出具之鑑定報告並無證據力及證明力,



無法採為系爭手錶為仿冒品之依據。
 ⒉系爭手錶是否為仿冒品之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 自應提出相同型號之真品與所稱查扣之仿冒品比對,並送請 第三方專業機關進行鑑定,如無法進行真品比對鑑定之不利 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銷售由陳立偉提供之系 爭手錶,均非侵害系爭商標之仿冒品。
(二)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系爭手錶之銷售者為惟富等公司而非東森公司、森森公司, 被上訴人對於消費者所負出賣人之注意義務或責任,與對於 商標權人之侵權行為注意義務或責任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⒉被上訴人無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又東森 公司、森森公司依與惟富等公司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均 要求廠商須保證所提供之商品係真品,且確經合法正當來源 取得,並無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及依內部制定的精品檢驗 規範(精品配飾類商品送檢須知之精品類商品應注意事項) ,已要求惟富等公司出具進口報單、海關進口完稅證明、真 品切結書等文件,且系爭手錶是由惟富等公司直接出貨給消 費者,東森公司、森森公司無從知悉為仿冒品,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侵權過失可言。
 ⒊況依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之精神及目前多數實務見解,東森 公司、森森公司不負事前審查及事後監督之責,若購物平台 業者事先有與廠商簽訂保證其所提供商品並無侵犯他人智慧 財產權之切結條款,且事後盡到「通知、取下」責任,即屬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可免責。因此,被上訴人無須 對上訴人負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責任。
(三)廖尚文陳世志均無須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
  系爭手錶是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對外販售,廖尚文、陳世 志均未參與銷售或銷售流程之審核過程,並無為任何與本案 有關之業務執行,非本件侵權行為人,亦無故意或過失,不 能逕以公司有銷售行為即認屬渠等之執行業務範圍,且上訴 人未能舉證渠等對於販售仿冒品有何實際侵權行為,或與陳 立偉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要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四)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均不可採: ⒈有關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東森公司 、森森公司已銷售之手錶均為仿冒品,且惟富等公司之零售 單價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為據。又該款計算所得利 益,須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除需扣除給付惟富等公司之銷 售利益外,應再扣除被上訴人銷售過程產生之行政費用,即 「分期手續費」、「客服成本」、「行政處理費」、「上架



費」等必要費用後,上訴人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⒉關於同條項第3款,本案並未在閎泰公司、寅彩公司查獲侵害 系爭商標之系爭手錶,檢調單位僅在惟富公司查獲233支系 爭手錶,但無證據證明售出手錶係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亦 未於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查獲任何侵權商品,自無法以惟富 公司查獲數量作為東森公司、森森公司之損害賠償計算依據 。
 ⒊東森公司等人並未被實際查獲到6千多件已售出系爭手錶,縱 認有售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已售出者均為仿冒品,且該款 應以「平均單價」為計算,上訴人以各別單價乘以倍數後加 總,並不可採。又本件既然查獲數量未逾1,500支手錶,自 無法依第3款但書規定計算。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依本 款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方法有理,然將使上訴人獲取遠逾其 所受損害之賠償,致會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與填補損害之目 的有違。
(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手錶為仿冒品, 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主張消費者因信賴系爭商標才願意購買系爭手錶, 然因所購者為品質不良之仿冒品,將影響上訴人之信譽,僅 為上訴人本身之臆測,並無任何根據,且上訴人請求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即已足填補其所受損害,法院判決書均會公開於 司法院網站供不特定人觀覽,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將判決書登報,並無必要。
三、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東森公司等人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後,上訴人聲明及為訴之追加: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八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東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不得販賣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錶。㈢東森公司(原森森公司 )、廖尚文應連帶給付原判決第二項命陳立偉及惟富公司應 連帶給付2,36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東森公司、陳世志應連帶給 付原判決第二項命陳立偉及惟富公司應連帶給付2,000萬元 部分及該部分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東森公司(原森森公司)、廖尚文應連帶給付原 判決第三項命陳立偉及閎泰公司應連帶給付820萬元部分及 該部分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㈥東森公司、陳世志應連帶給付原判決第三項命陳立偉 及閎泰公司應連帶給付66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自102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東森公司(原森



公司)、廖尚文應連帶給付原判決第四項命陳立偉及寅彩公 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自102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東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應共同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 登於聯合報頭版版頭1日。㈨第三項至第七項聲明,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更二審卷二第107至108頁):(一)上訴人為附表1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二)原審被告陳立偉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期間,分別為惟 富等公司之負責人。
(三)陳立偉自100年10月間起以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 名義,透過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經營之系爭購物網及電視購 物台,銷售使用含有系爭商標之手錶予消費者。(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台北分隊 (下稱智慧財產警察台北分隊)於101年12月14日前往○○市○○○ 路0段000巷0弄00號(惟富公司、閎泰公司之登記地址)進行 搜索扣得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 決之附表三所示物品。
(五)陳立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 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105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陳立偉之上訴而確定。(六)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程 序進行中,曾依智慧財產警察台北分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要求,提出其分別銷售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所提 供含有系爭商標手錶之明細如原審原證10、11、更審前二審 上證4、5(惟被上訴人爭執其數量及金額)。嗣東森公司於 108年3月12日本院更一審時提出如被上證2明細(惟上訴人否 認更一審被上證2之真正)。
(七)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106年5月間合併,森森公司為消滅公 司,東森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已於106年8月2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
(八)東森公司有分別與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簽立如更 一審被上證8至10所示商品寄售契約書。
五、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侵害系爭商標權時間為自100年10月間起至1 01年12月14日止,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99年商標法)及101年7月1日



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1年商標法)。
(二)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販售由陳立偉等人提供之系爭手錶, 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侵害系爭商標商品: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 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 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101年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99 年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及第61條第2項亦有相同規定)。 ⒉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12月14日止,在 其經營之系爭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台,銷售由陳立偉以惟富等 公司名義提供而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系爭手錶予消費 者,且陳立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 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陳立偉之上訴而確定,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該案扣得如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所示物品查核 無誤,堪認屬實。
 ⒊系爭手錶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⑴系爭手錶之生產廠商來源不明且無合法授權文件乙節,業 據陳立偉於本件刑案警訊中供稱:系爭手錶是向中國大陸 地區不詳姓名、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林姓男子購入,並無 進貨單據,也沒授權文件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801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於偵查中 供稱:伊是直接向他們工廠進貨進水貨,所以沒有辦法去 問工廠等語(偵卷第187頁);於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審理中供稱:伊大約從101年初或100年底開始向林先生 進貨,除了BURBERRY手錶外,沒有和林先生做過其他生意 ,也不知道林先生之真實姓名,是透過網路搜尋到他有銷 售BURBERRY手錶,林先生沒有工廠,因為他是跟當地經銷 商做採買,他沒有辦法提供經銷商地址,匯款帳戶都是林 先生提供,伊從大陸林先生進貨之手錶,都是從大陸以小 三通或空運過來的,沒有經過報關等語(北院102年度智附 民字第22號卷二第240頁、第244頁背面至第247頁、卷三 第208頁)。堪認陳立偉向大陸地區林姓男子進貨之系爭手 錶,並非來自上訴人原廠授權之真品。
  ⑵觀諸陳立偉提給東森公司、森森公司之「切結書及海關進 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進口報單」(原審智附民22號 卷一第143至157頁),其中第1筆及第5筆之時間雖相隔五



個月,且分別是針對「855626 Burberry 經典條紋計時腕 錶」及「1101101 Burberry英倫格紋計時腕錶」二個不同 型號的手錶所出具,但陳立偉卻提供稅單號碼、日期及金 額均完全相同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繳納證明」作為進 口證明文件,且其所提供「進口報單」,包括提單號數、 日期、金額等所有內容均屬相同,僅有商品型號不同而已 ;另其中第2筆、第3筆及第4筆之時間雖相隔兩個月至四 個月之久,且分別是針對「861778 Burberry時尚簡約女 鍊錶」、「883370 Burberry 騎士優雅月相腕錶」及「89 8940 Burberry 都會風格格紋腕錶」等三個不同型號的手 錶所提出,但亦有稅單號碼、日期及金額均完全相同情形 等情,此有上訴人彙整之對照表可參(更一審卷一第154至 155頁),可見陳立偉所提出之進口報單等文件顯然有偽造 或變造之情形。
  ⑶本件刑事案件警方於惟富公司查扣系爭手錶233支,經本院 調取本件刑案智慧財產警察台北分隊查扣之系爭手錶(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附表三) 進行勘驗,共有手錶合計232支(惟其中有1支非屬BURBER RY牌),且該手錶、包裝盒及吊牌上,確有如附表1所示 之系爭商標圖樣(更二審卷二第145至170-1頁)。而依證 人李偉基Timothy Li)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智易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到庭逐一檢視各型號之扣案手錶 、使用手冊、保證書、保證卡、錶帶、錶盒及吊牌,並具 結證述查扣物品均為仿冒品(僅裸錶型號BU4933之面板上 字母、盒裝錶型號BU1221之米白色外盒、手冊及保固證明 書、型號BU1550之米白色外盒、手冊及保固書、型號BU18 56之米白色外盒及使用手冊、型號BU1857之米白色外盒部 分無法辨別,其證詞詳參本院更二審卷一第67至72頁、更 二審卷二第245至293頁),可見扣案系爭手錶之系爭商標 英文字母字型、手工藝、細節等處,均與真品存有重大差 異。
  ⑷再參酌警方於惟富公司除有查扣裸錶外,更有無法與查扣 手錶數量對應之大量包裝空盒、商標吊牌、使用手冊、保 證書、保證卡等。衡酌因上訴人系爭商標之手錶是國際知 名精品,衡諸一般交易習慣應會以完整盒裝出售,並不可 能有裸錶與空盒分開之情形,更不可能有使用手冊、保證 書、保證卡數量不符之情形。由此益見陳立偉提供予東森 公司、森森公司販售之系爭手錶,應係仿冒系爭商標之商 品。
  ⑸基上,陳立偉所提供予東森公司、森森公司販售之系爭手



錶,既係在未有任何授權證明文件、或上游或經當地經銷 商出具之合法出貨文件情形下,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林姓男子進貨,再以小三通或空運方式,未經報 關,且查扣有裸錶及大量包裝空盒,復參以系爭手錶之系 爭商標英文字母字型、手工藝、細節等處,均與真品存有 重大差異,足認系爭手錶為未經上訴人授權生產之仿冒系 爭商標商品。
⒋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手錶是否為仿冒品之舉證責任應由上 訴人負擔,FOSSIL亞太區總公司為上訴人之經銷商,該公司 經理李偉基並非受法院選任之合法鑑定人,亦未踐行鑑定人 具結程序,其證詞或書面報告均偏頗不可信,質疑其鑑定能 力,並請求本院命上訴人應提供真品,連同將扣案系爭手錶 送請公正的第三單位進行鑑定以確定真偽云云。惟查:  ⑴李偉基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已證述:伊自西元2011年10月起 即進入FOSSIL亞太區公司任職,擔任品牌保護、防損總監 ,平均每個月接觸40至50宗鑑定工作,到目前為止已經任 職3年,上訴人從西元2002年開始將手錶獨家授權給   FOSSIL公司生產,所以對於手錶產品真偽,有很高程度瞭 解,也有能力在法庭或辦公室做鑑定,在加入FOSSIL公司 後,有3個月培訓,負責工廠生產同事會培訓關於技術方 面之資料,負責市場買賣同事會告知關於市場買賣之情況 ,之前在中國、韓國、日本也曾經就BURBERRY手錶之真偽 做過鑑定,平均每月大概有40至45件等語(更二審卷二第 245至249頁)。參以李偉基所任職之FOSSIL公司為上訴人 獨家授權製造手錶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又擔任 品牌保護、防損總監,對於系爭商標BURBERRY手錶之特徵 、做工、細節等瞭解之程度自較一般人為高,足見李偉基 應有辨別系爭商標手錶真偽之能力。
  ⑵商標法中所稱真品或仿冒品,乃以該商品是否經過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商標而認定,並非以該商品外觀、結 構、品質與商標權人產製之商品是否相同而為認定。又高 單價精品為避免其產品遭仿冒均設有若干防偽或辨識之機 制或方法,除商標權人以外,並無其他人較之商標權人更 有鑑別真偽之能力,因此僅以兼具上訴人經銷商或商標權 人之員工身分,並非受法院選任之鑑定人,即認其所為陳 述內容毫無證據力或證明力,而不足以作為真偽品判斷依 據,顯非有據。依前所述,本件由陳立偉所提供給東森公 司、森森公司販售之系爭手錶既係向大陸不知名工廠取得 ,顯非經上訴人合法授權在外流通之商品,參酌系爭手錶 未經正常程序報關,且在惟富公司查扣有裸錶及大量包裝



空盒,與一般精品手錶之進貨流程及會有完整包裝之情形 不同,復參以系爭手錶之英文字母字型特徵、做工、細節 與真品不同之處,業經李偉基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證述甚詳 ,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已足以認定系爭手錶所使用之系爭 商標非經由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無誤。
  ⑶又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曾依被上訴人聲請送鑑定 之單位,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 、臺灣綜合研究院(2)、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3)、台 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4)、台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 5)、新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6)、台灣區鐘錶工業同 業公會(7)等單位,推薦可依扣案手錶實品鑑定真偽及機 芯之人選等情(更二審卷二第505頁)。據前開單位(1)、(2 )、(4)、(5)、(6)均回覆本院稱對於上開鑑定事項無法協 助處理,或無法提供鑑定人選及服務等語(更二審卷二第5 27、529、547頁;更二審卷三第25頁)。其中單位(7)回覆 稱:伊無法鑑定BUBERRY的手錶…拆開手錶雖可以看到是否 使用瑞士生產之RONDA機芯,惟即使使用相同的機芯,不 代表就是真品等語(更二審卷三第25頁),可知縱使鑑定結 果與真品十分相似或完全相同,亦無法證明扣案系爭手錶 是經過上訴人授權販賣之商品。
  ⑷至前開單位(3)回稱:有關扣案手錶及機芯是否為真品或仿 冒品等鑑定事項,尚需先行取得與扣案手錶同款(同型號) 外觀商品之真品資料與實品,包含而不限於型錄、規格書 與仿偽識別文件等,藉此依規格資訊、真品實品與扣案手 錶實品之主要外觀特徵進行非破壞性之初步檢視等語(更 二審卷三第14至15頁)。惟使用系爭商標之時尚精品具有 流行性,本件案發迄今已逾10多年,上訴人表示現已無生 產銷售與系爭手錶同款之真品而無法提出真品可供鑑定, 非不合理,且依證人李偉基函覆本院:扣案系爭手錶均為 FOSSIL公司西元2016年前位於瑞士錶廠生產的型號,因FO SSIL公司與上訴人的商業關係已結束多年,確定已沒有儲 存有關手錶的樣本,所有樣本已經被銷毀等語(更二審卷 二第351頁),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不提出真品,應生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妨礙他造使用證據之失權效果,尚 屬無據。再觀諸扣案系爭手錶均無原廠保證書,僅有惟富 等公司出具之保證卡(同上卷第49至50頁),故實際上尚 無法依前開單位(3)之要求進行鑑定。縱然未將扣案之系 爭手錶再送請該單位鑑定,依前揭第⑵點所述,仍不足以 推翻系爭手錶乃非經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之認 定,被上訴人實無從以此遽謂上訴人即未就系爭手錶之真



偽盡舉證責任。
  ⑸另被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劉德新於本件刑案中證稱:陳立偉 於99年10月開始拿著BURBERRY手錶來,請伊打開手錶,問 是不是使用瑞士RONDA機芯,做工是否夠精細,伊當時打 開手錶看完之後,說確實有打RONDA瑞士機芯,做工也蠻 精細,以伊專業判斷,不屬於偽品等語(更二審卷二第46 5頁),主張系爭手錶確使用瑞士生產之機芯,應非仿冒 品云云。惟依證人劉德新自承係從事鐘錶銷售及維修之人 ,僅接受過維修之專業訓練,而鑑定部分僅係靠同行之間 彼此切磋、參考國外網站及書籍資訊,並未受過專業訓練 ,亦從未擔任過司法案件之鑑定人或出具意見,其店內復 無販售過BURBERRY手錶等語(同上卷第464至469頁),自 難認定證人劉德新有辨別BURBERRY手錶真偽之能力。況證 人劉德新亦證述:BURBERRY手錶的機芯,基本上是共同機 芯,這方面不具仿偽功能(同上卷第470頁)。是以,被 上訴人逕以證人劉德新所述其認系爭手錶使用RONDA瑞士 機芯,應不屬於偽品等語,無非僅為其個人猜測,尚不足 以作為認定系爭手錶為真品之依據。
 ⒌綜上,本件森森公司或東森公司所販售由陳立偉提供之系爭 手錶,乃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品, 而非真品,應堪認定。
(三)東森公司、森森公司販售系爭手錶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共同負擔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責任: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101年商標法第68條第1款 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可知,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而販賣該商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為商標之使用。同法第97條亦規範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罰則。可知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客觀上即構成侵 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
東森公司、森森公司與陳立偉等人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 商標權之行為:
  ⑴觀諸森森公司與惟富等公司簽署「供應商合作契約書」, 及東森公司與惟富等公司簽署「商品寄售契約書」,可知 雙方約定:由惟富等公司負責商品、服務及相關宣傳素材 之提供與授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負責製作相關節目或 廣告,並於電視及其他媒體或通路代為行銷供應商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原審智附民22號卷一第98至99頁背面、第1 05至106頁、第112至113頁、第119至121頁、第129頁正反 、第136頁正反)。




  ⑵東森公司、森森公司乃以大型零售商之出賣人地位販售系 爭手錶(包含在電視購物台以及系爭購物網)予消費者。是 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 系爭手錶,與惟富等公司構成共同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行 為:
   ①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在電視購物台銷售方式,係由一節 目主持人搭配廠商共同促銷商品,該電視購物台之主持 人為東森公司、森森公司之受僱人,而非供應商之員工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審刑事案件中101年6月 14日森森購物頻道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臺北地院102年 度智易字第99號卷二第96至117頁),可見森森公司之節 目主持人與陳立偉全程以一搭一唱方式,向消費者積極 促銷系爭手錶為上訴人所生產並為授權販售真品,且消 費者得享有「原廠保固」訊息。
   ②有關東森公司製播廣告之過程,該公司法務代表曾於93 年5月25日到公平交易委員會說明:「公司於商品廣告 播出前,均有一製播會議,由該公司導演、主持人、製 作人及供貨廠商共同出席,於製播會議中,該公司皆與 商品供貨商討論廣告內容,廣告內容經決定即進入拍攝 現場。該公司所有廣告皆為LIVE立即播送,一經播送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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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寅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