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784號
SLEV,112,士簡,784,202308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吳明月
被 告 李光雄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 市士林區至誠路2段51巷與至誠路2段口時,因未禮讓直行綠 燈之車輛且車速過快,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受有左胸挫傷、左側第4、5、6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前臂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受傷 期間請假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84,000元 、傷後勞動力減損共168,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00元 ,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9,8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有曾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業 已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曾 送請鑑定事故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過失。系爭事故發 生路段屬無號誌路口,被告行駛至路口前有停下來觀看左右 來車,確認左方車輛已減速禮讓通行後,被告車輛才開始左 轉,然原告卻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由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 器可看出被告於碰撞當下有立刻停下,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曾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身體受 傷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 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 、離職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



然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肇責。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未禮讓直行綠燈之車輛且 車速過快之過失所致云云。惟依員警所製作之系爭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2頁),肇因研判認A車BBJ-1623 號自用小貨車(即被告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B車EHQ -805號普通輕型機車(即系爭車輛):1.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2.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另系爭事故經原 告聲請將肇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 北市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鑑定意見認:「一、李光雄( 即被告)駕駛BBJ-1623號自小貨車(A車):(無肇事因素 )二、吳明月(即原告)騎乘EHQ-805號普通輕型機車(B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肇事原因)」等語,此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0月21日函文所檢附臺北市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 ㈢另關於原告與被告於發生碰撞前之行車動向,經本院勘驗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檢送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 勘驗結果為:「圖1:被告汽車(BBJ-1623)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被告汽車沿至誠路2段51巷行駛,行駛至至誠路2段51 巷與至誠路2段路口,該路口未設有紅綠燈之交通號誌。圖2 :被告汽車(BBJ-1623)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汽車沿至 誠路2段51巷行駛,欲左轉至誠路2段,並在路口停等,被告 汽車左側至誠路2段路面劃有雙黃線及繪設「慢」字標誌。 圖3:被告汽車(BBJ-1623)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汽車 欲左轉至誠路2段,並在路口停等約5秒後起步,被告汽車左 側有一廂型車行駛在至誠路2段上。圖4:被告汽車(BBJ-162 3)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汽車欲左轉至誠路2段,被告 汽車左側有一廂型車行駛在至誠路2段上,原告機車出現在 廂型車左後方,原告機車前後輪均跨壓在雙黃線上。圖5: 被告汽車(BBJ-1623)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汽車欲左轉 至誠路2段,被告汽車左側有一廂型車行駛在至誠路2段上, 原告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圖6:被告汽車(BBJ- 1623)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汽車欲左轉至誠路2段,被 告汽車左側有一廂型車行駛在至誠路2段上,原告機車與被 告汽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㈣依前述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足認被告車輛於行駛至前述路 口欲左轉時,已先停等觀察左右來車,並確認位於被告車輛 左側之廂型車已減速,始左轉至至誠路2段,被告實無法預 見其左轉彎時,其左側即前述廂型車後方,會有原告騎乘系 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可



知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所肇致,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無肇事原因可言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 情,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5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