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全字,112年度,52號
SLEV,112,士全,52,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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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玉霞

張嘉珊
共同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相 對 人 黃鈴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就請求及原因事實部分,依其 提出之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第二類謄本、公證人戴冬梅事務 所之公證書、漏水之照片、影片、頂樓加蓋示意圖、試水照 片、影片、社區規約及社區管理委全會致相對人函、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律師函、估價單、損害清單及 價格資料、就醫資料等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 押的必要性部分,聲請人係提出信義房屋相關資料為證,並 主張相對人長年定居美國,出售房屋後極可能將款項匯至海 外等語,本院考量:①聲請人提出之信義房屋售屋資訊(見 本院112年度士全字第52號第213-224頁),已可確認相對人 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房屋(下 稱7樓房屋,即聲請人所指造成其所有同號1樓房屋漏水之房 屋)委由信義房屋房屋仲介人員出售,並自民國112年8月2 日起開始供買家看屋。②經查相對人於境內財產,除前述7樓 房屋及所占基地外,尚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房屋及所占基地 1筆及各種股票,此外並無存款所產生之利息收入,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1年度財稅資料在卷可考(見不公開 卷),依財稅資料所載7樓房屋或臺北市松山區房屋,均位



臺北市區精華地段,變現性極佳,另股票部分均為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可於股票市場內出售迅速兌換現金。③依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可知相對人多數時間位於 境外,每年於境內停留時間均寥寥數日,聲請人稱相對人長 年定居美國等情,並非無據,可徵相對人之住所及生活重心 均在海外,相對人又無在境內存放存款之習慣,則相對人之 財產一經出售,所得對價即有相當概率匯至海外,致聲請人 難以執行。④上開情形,雖未能完全釋明相對人確有將財產 脫手移往海外之計畫,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 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 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 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並兼顧各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所得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形,茲定擔保金額(含相對人得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前項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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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