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7號
原 告 許麗蘭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許嘉欣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8.2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面積6.1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8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已到期部分,如以每期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一紅線部分所示,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實際以測量為 準)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 112年8月1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2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及編號B,面積6.1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上開 變更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附圖,就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3年12月30日自許園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 告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 ,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作為檳榔 攤販售檳榔之用,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無任 何合法占有為使用收益之權源,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 8.2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12平方公尺,而無權占 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 建造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 當得利價額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限制。而 系爭土地鄰近嘉義縣太保市鬧區附近,面臨大馬路旁,鄰 近國道1號高速公路,騎車10分鐘即可到達麻魚寮商圈, 麻魚寮商圈商家林立,有便利商店、派出所、銀行、學校 、公園、大賣場,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利,原告復以每坪 400元作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每月租金為2,420元(計 算式:20平方公尺×0.3025×400元/坪=2,420元),被告自 110年3月至112年1月1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2,151元(計算式:2,420元/月×21.55月=52,151 元)等語。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土地為有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時效消滅之適用, 證人許園跟許象均已證明確實原告是從許園那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證人證詞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繼 承或者其他使用占有之權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 權人,故原告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返還請求權,於法有據 等語。
(四)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2.被告應給付原告52,15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0元。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自小與父母居住在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溪底寮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原為許水在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許園名下, 許水在曾交代子女務必於往生後,由許園執行將系爭土地 均分在登記給許水在子女(6男1女),而非原告1人。系 爭土地是兩造祖父所有,然後分給被告父親六個兄弟,系 爭土地不是原告買的,被告已向地檢署提出原告偽造文書 的訴訟。
(二)系爭建物是被告興建的,已經三年多了,被告不知系爭土 地已過戶給原告,蓋的時候沒有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是祖 先留下來,且交通不方便,被告不用付租金。
(三)許園從未向被告收取租金或要求拆除,顯見許園與被告間 至少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另依證人許園證述,顯見被告自 行出資建造系爭建物未曾反對,且認系爭土地由許鈴及其 配偶、子女自行使用處分。原告就系爭土地繼受取得,應 受許園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
(四)縱系爭土地原告是在94年以買賣名義取得,112年才提起 本件,顯已罹於時效且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後述事證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一)許水在(76年3月18日歿)育有7男1女,長男許實(00年0 月00日生,27年5月31日歿)、次男許蟳、三男許象、肆 男許鈴(00年00月0日生,93年7月2日歿)、五男許兼(0 0年0月0日生,109年10月13日歿)、六男許認、七男許園 、長女許競,有繼承系統表及許水在、許實、許鈴、許兼 之除戶謄本,及許蟳、許象、許認、許園、許競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205頁)。(二)坐落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97地號土地)於70 年間係登記為訴外人許水泉、許水在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其後於76年8月13日由許園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 許水在應有部分2分之1,於82年11月30日由許進財、許張 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許水泉應有部分,登記為應有部分各 4分之1;許園嗣於84年3月28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取得 許進財、許張應有部分各4分之1。97地號於93年12月24日
分割出同段97之1、97之2、97之3、97之4、97之5、97之6 地號土地,許園於94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同段97 之4地號土地(下稱97之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許麗 蘭;同段97之4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2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 ,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嘉上地登字第 1120002007號函暨97之4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97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及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95至13 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固坦承系爭建物為 其三年多前所興建,惟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 ,參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之合法權 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1.本件經證人許園到庭證稱略以:登記在伊名下嘉義縣○○市 ○○段00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24日分割出97之1、97之2、97 之3、97之4、97之5、97之6共6筆土地,其中97之4地號土 地在94年1月19日移轉登記給原告;系爭土地登記給原告 是因為許鈴的太太是啞巴不會講話,許鈴的兒子頭腦有問 題,因為被告之前有偷賣過母親及我們的土地,原告帶她 母親搬到金門扶養,當時原告拿證件給伊,就登記給原告 了,她們有無講好伊不知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 賣檳榔,伊看到的時候已經搭建好了,土地是分給許鈴的 ,伊也不能說什麼;許水在過世的時候,繼承人除了伊以 外,應該是有拋棄繼承;許水在是火車意外過逝,過逝前 沒有說土地要如何分,是由兄弟講好如何分財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223至227、230頁)。另證人許象到庭證稱略以 :父親許水在過逝時留下97地號土地,當初兄弟決定拋棄 繼承,由許園一人繼承,其後97地號土地分割出97之1、9 7之2、97之3、97之4、97之5、97之6共6筆,94年間由許 園將97之4登記給原告,因為誰把母親帶去養就登記給誰 ,所以就登記給原告;那麼久了,伊不記得為何沒有登記 給許鈴得三個小孩各三分之一,都幾十年了;土地原來是
父親許水在的,當初父親是意外死亡的,沒有交代土地怎 麼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2.次查,被繼承人許水在於76年3月18日過世,其配偶許郭 強僥,及子女許實、許蟳、許象、許鈴、許兼、許認、許 競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僅由許園一人單獨繼承,經 本院以76年度繼字第385號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取76年 度繼字第385號核閱屬實。則參諸證人許園、許象上開證 述可知,許水在生前並未做成遺囑,許水在之子即兩造之 父親許鈴既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 許水在所遺之財產,應由許水在之子許鈴之全體子女共同 繼承系爭土地,被告為有權占有,即非有據。
3.被告雖又抗辯許園從未向被告收取租金或要求拆除,顯見 許園與被告間至少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被告自 承興建系爭建物已經三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 分割出系爭土地之97之4地號土地早在94年1月19日即已由 許園移轉登記給原告,許園顯無可能在被告興建系爭建物 之時,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抗辯 ,顯非有據。
4.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在94年即已取得系爭土地,112年才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被告係於三年多前才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於112年1月18日 即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民法 第767條之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限制,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 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 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基地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 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亦同。是以,租地建屋如係 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 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 ,已如前述,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雖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土地之鄰近生活及商業機能,應以應 以每坪4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雖 然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係作為經營檳榔攤營業使用,然依本 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土地附近為稻 田及住家(見本院卷第143頁),又參酌本院查得系爭土 地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航照圖、Google地圖及 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照片及系爭土地附近之Google地圖(見 本院卷第23、145、147、363頁),堪認系爭土地鄰近區 域商業活動並非繁榮,且交通及生活機能均非良好。且原 告又未能提出系爭土地附近出租之行情供本院參酌,故原 告主張應以每坪4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 可採。
3.次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建物經營檳榔攤作為營業使用,雖 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限制,然仍得參酌此 一租地建屋基地計收租金規定之計算方式。查系爭土地於 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元,111年1月申報 地價為為每平方公尺376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及系爭 土地公務用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7、353頁),且系爭 土地附近為稻田及住家,鄰近區域商業活動並非繁榮,且 交通及生活機能均非良好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適當。 4.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期間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16元【計算式:(28. 29+6.12)×368×10%÷12×10+(28.29+6.12)×376×10%÷12× (13+17/31)=2,51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元【計算式:(28.29+6.12 )平方公尺×376元×10%÷12月=10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2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及編號B,面積6.1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後,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3月1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516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3頁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此聲請僅為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 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 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