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王裕程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黃琬雯
被 告 蔡黃清珠
涂黃清好
黃慶昇
黃春祝
黃秀卿
黃馨葳
黃冠翔
黃秀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春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琬雯與被告蔡黃清珠、涂黃清好、黃慶昇、黃春祝、黃秀卿、黃秀年、黃馨葳、黃冠翔就被繼承人黃侯玉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黃琬雯、蔡**、涂**、
黃**、黃**、黃**、黃**、黃**、黃**就被繼承人陳張玉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嗣原告於112年6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黃琬雯、 蔡黃清珠、涂黃清好、黃慶昇、黃春祝、黃秀卿、黃秀年、 黃馨葳、黃冠翔就被繼承人黃侯玉姐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所 為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蔡黃清珠、涂黃清好、黃慶昇、黃春祝、黃秀卿、黃秀 年、黃馨葳、黃冠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黃琬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8,139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 0313號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42債權憑 證(下合稱系爭二筆債權憑證)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黃 琬雯確實有債權存在。
(二)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侯玉姐所有,嗣被繼承人黃侯玉 姐死亡後,依法由被告黃琬雯、蔡黃清珠、涂黃清好、黃 慶昇、黃春祝、黃秀卿、黃秀年、黃馨葳、黃冠翔共同繼 承,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黃琬雯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黃琬雯迄今 仍怠於行使,且黃琬雯已無資力,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 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黃琬雯行使對被繼承人黃侯玉姐 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侯玉姐所遺留 之系爭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侯玉姐所遺之系爭遺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 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
二、被告涂黃清好、黃慶昇、黃春祝、黃秀卿、黃秀年、黃馨葳 、黃冠翔及被代位人黃琬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被告蔡黃清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琬雯迄今尚積欠原告998,139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又被繼承人人黃侯玉姐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
被告黃琬雯、蔡黃清珠、涂黃清好、黃慶昇、黃春祝、黃 秀卿、黃秀年、黃馨葳、黃冠翔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二筆債權憑 證、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41頁),復 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105頁),且為被告涂黃清好 、黃慶昇、黃春祝、黃秀卿、黃秀年、黃馨葳、黃冠翔 及被代位人黃琬雯所不爭執,而被告蔡黃清珠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 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 ,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 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黃琬雯向被告 蔡黃清珠、涂黃清好、黃慶昇、黃春祝、黃秀卿、黃秀年 、黃馨葳、黃冠翔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 被代位人黃琬雯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 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 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各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黃琬雯積欠原告前 開債務仍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代位人黃琬雯 於109年至110年間均無所得資料,此有本院調得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人資料卷可證,堪認被代 位人黃琬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被代位人黃琬雯竟怠 於對被告蔡黃清珠、涂黃清好、黃慶昇、黃春祝、黃秀卿 、黃秀年、黃馨葳、黃冠翔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 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又系爭遺產未見 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不得分割的情形,是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黃琬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 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 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本院斟酌 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 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 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黃琬雯與被告蔡黃清珠、涂 黃清好、黃慶昇、黃春祝、黃秀卿、黃秀年、黃馨葳、黃 冠翔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適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琬雯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 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蔡黃清珠、涂黃清好、黃慶昇、黃春祝、黃秀卿、黃秀 年、黃馨葳、黃冠翔等8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 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 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 黃琬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琬雯 21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蔡黃清珠 7分之1 同左 3 涂黃清好 7分之1 同左 4 黃慶昇 7分之1 同左 5 黃春祝 7分之1 同左 6 黃秀卿 7分之1 同左 7 黃秀年 7分之1 同左 8 黃馨葳 21分之1 同左 9 黃冠翔 21分之1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