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宋昱杰
被 告 洪浩詠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承
辛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65元,其中新臺幣58,465元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4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6 5元,其中58,4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元自112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1年12月15日11時11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06公里處,遭 被告駕駛AUH-8333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追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拖車費23,200元。
2.住宿取消5,265元。
3.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
4.鑑定費10,000元
5.總計68,465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465元,其中58,46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10,000元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略以:
(一)原告可將系爭車輛先拖到彰化或是雲嘉,拖車費對被告負 擔甚鉅,應考量拖車費之合理性與必要性,被告僅願支付 合理拖吊費用,超出合理範圍部分請求駁回。
(二)住宿消費證明與系爭車輛損賠是否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其 因果關係應非本件事故所失利益,住宿消費請求應屬無據 。
(三)對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均不爭執,但 依最高法院77年第9物民庭決議零件車輛維修必要費用與 價值減損應就其差額做給付。原告修車費181,632元,應 扣除折舊再給付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 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1時1 1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06公里處,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 由後追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謝素珠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拖車費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國道一號北上206公里處,遭被告駕駛
甲車追撞受損,且原告本身居住在花蓮市,則原告支出自事 故地點拖回花蓮市之拖車費用23,200元,有原告提出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 出之拖車費用2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取消住宿之損害
次查,原告前已預定於111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7日於臺 中市之住宿地點,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法按照預定計畫 前往臺中,因而取消該次住宿,而受有支付該筆訂單款項5, 265元之損失,業據原告提出住宿訂單取消之手機截圖、信 用卡付款明細以及扣款通知附卷可證(見花簡卷第21、23頁 ;本院卷第31頁),應堪信實。審酌本件車禍日期確實為原 告預定之2日住宿之第一日,且因於國道公路上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業已由拖吊車拖回花蓮市, 故原告請求因取消原規劃之行程,而受有無法如期前往住宿 仍需支出訂單款項5,265元之損失,為有理由。被告抗辯與 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難認有據。
3.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謝素珠所有,經車主謝素珠讓與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 畢,然系爭車輛仍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30,00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1頁)。本院審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 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前開 抗辯,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送請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 用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查上開鑑定費用10,000元之支出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 ,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 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
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 准許。
4.綜上,原告本件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8,465元(計算式 :23,200+5,265+30,000+10,000=68,46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6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