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楊惠瀅
被 告 陳世明即愛快鮮花批發部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柔羲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用 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被告花店聯繫,向被告花店以新臺幣18 ,000元(下稱系爭花款)之價格訂購每盆9支豔紫茄色蝴蝶 蘭共3對(下稱系爭盆花)送至殯儀館至親堂。當時原告於1 11年10月6日上班時收到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給付系爭 花款時,因當時上班忙碌未及細想,隨即於當日以自己銀行 帳號匯款與被告。但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世明同時也是喪家李 柔羲找的葬儀社老闆,系爭盆花並非係原告向被告訂貨,且 非原告收受,被告應向喪家催討系爭花款,而非原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花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過去曾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訂花,付款都 沒問題,本次訂購系爭盆花從頭到尾都是原告跟被告花店聯 繫的,和葬儀社無關,被告不知道原告跟喪家之關係,原告 把通訊軟體LINE借予他人也應該負責,原告向被告花店訂花 ,被告花店當然是向原告收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非僅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並須以行使此請求權之人受有損害 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即明。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無權利或其受領給付之目的欠缺者而言。若因行使 權利而受利益,或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領給付者,均難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係將LINE借予訴外人李柔羲,供其向被告向 訂購系爭盆花,LINE裡面和被告之對話紀錄,均係訴外人李 柔羲與被告間之對話,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盆花之照片為證, 惟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3至19頁):「9月2 8日週三原告:請幫忙找蝴蝶蘭每一盆都是9支的蝴蝶蘭共3 對都是豔紫茄色的,花器盡量用棗紅色的…。被告:什麼時 候出殯。原告:現在隨時就要放在殯儀館至親堂內。臨時有 人說要贊助…。被告:怕做不出來又要找花器。9月29日週四 原告:謝謝老闆娘,您神通廣大一定有辦法的,感恩不盡。 被告:9株1盆3000,3對是6盆總共要18000。原告:有跟捐 助的人說,可是有問說可以優惠嗎?…人家都不想用自己的 名字只好都用:新莊地藏庵大願地藏王菩薩敬輓。被告:現 在蘭花很缺,成本都漲了,我還沒漲…。原告:先幫忙準備 送過去。9月30日週五原告:捐助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怎麼沒 看到花!我說我在台北上班再問老闆娘看看!蝴蝶蘭還是請 老闆娘幫忙送至至親堂喔!謝謝老闆娘。被告:花不是隨時 都有、如果有也要做,您又指定顏色。原告:知道了謝謝老 闆娘。10月1日週六被告:先送五盆。有一個花器會不一樣 ,因為同樣的沒那麼多。原告:收到了!謝謝老闆娘的用心 !感恩!10月6日週四被告:花錢何時付。我們要結帳了。 原告:星期日還要訂黃色香水百合2把及6枝蝴蝶蘭豔紫茄色 的,有空再拿2個花盆過去請您裝!謝謝老闆娘!被告:麻 煩要早一點拿來,太慢我做不出來,順便付款18000。原告 :與柔羲討論再回覆您!謝謝您!被告:為何還要討論?我 們都對叫貨的人請款,貨到付款,不是嗎?原告:我在台北 看何時有空送過去。對不起,我不知道喔!被告:那先幫我 轉帳18000。原告:OK!被告:轉帳完麻煩傳收據給我好銷 帳。原告:(傳送轉帳18,000元之ATM交易明細翻攝照片) 」等語,細譯雙方前後對話紀錄全文,並未見有關本次訂購 系爭盆花是約定由訴外人李柔羲向被告定貨之訊息文字,是 尚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認定通訊軟體 LINE中原告和被告帳號間之對話紀錄,均係訴外人李柔羲與 被告間之對話,且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盆花之買賣 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李柔羲間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準此,原告既以其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被告 訂購系爭盆花,並於被告通知付款時即以個人金融銀行帳號 匯款予被告,則被告取得系爭花款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花款18,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花款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