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2年度,121號
CYEV,112,朴小,121,2023082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葉陳阿桃
被 告 曾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會首邀集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 連會首共12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期自民 國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原告 加入1會,繳至第2會,為未標之活會,原告應收回之會款為 6萬元,被告僅給付原告3萬元,尚欠3萬元未給付予原告, 嗣後被告倒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復會,被告藉詞推諉, 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之意思 表示,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 9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單1紙為證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82號卷第13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為會首召組系爭合會, 會期已經屆期,卻仍有包含原告之多位會員為活會,致系爭 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會款3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