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侯文通
法定代理人 侯青妤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貴娥
被 告 侯金達
侯秀靜
侯銀珍
指定送達處所: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侯文通 、侯**、侯青妤(即侯文通之監護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5頁),聲明請求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及民國102年4月10日被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侯**於102年4月10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 。惟原告未提出附表內容,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 後,具狀補正被告為侯文通、侯金達、侯秀靜、侯貴娥、侯 銀珍、王滿,撤回侯青妤之部分,改列為侯文通之法定代理 人,並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3
5至137頁)。嗣因被告王滿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遂具狀撤 回被告王滿(見本院卷第159頁)之部分,並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2 年4月10日被告侯文通、侯金達、侯秀靜、侯貴娥、侯銀珍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侯金達於102年4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原告追加被告侯金達 、侯秀靜、侯貴娥、侯銀珍,並撤回侯青妤及王滿之部分, 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就補正附表所示之遺 產均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文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46元 及利息,原告並已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 9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告侯文通之 父侯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繼承人為被告侯文通、侯金達、侯秀靜、侯貴娥、侯銀珍 等5人,是被告侯文通自被繼承人侯生死亡時即繼受一切權 利義務,詎被告侯文通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 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撤銷如附表一、二所示由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 承人侯生遺產之行為,被告雖表示已罹於時效,惟所欲撤銷 之物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9 日起訴,故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侯金達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102年4月10日被告侯文通、侯金達、侯秀靜、侯貴娥、侯 銀珍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侯金達於102 年4月10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均以:
㈠起訴狀僅載明被告侯文通,其他被告都看不出來,且分割登 記之時為102年4月10日,而被告於102年4月8日即送件申請 ,故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請求已超過10年而罹於時 效。
㈡被告侯文通成年時即離家,與其他家人關係淡薄,被告侯金 達、侯秀靜、侯貴娥、侯銀珍至今年7月始知被告侯文通存 有債務,被告侯文通因發生意外住院,有人以被告侯文通名 義為違法之事,不知是否為被告侯文通所為,才聲請監護宣
告。父母年滿60歲後均無收入,於過世前均由被告侯金達扶 養,父親即被繼承人侯生生前即表示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給被告侯金達,其餘被告皆無意見。且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已用在被繼承人侯生生前之看護費用及死後之喪 葬費用;附表二編號4之股金則應該在三信等語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侯文通積欠原告122,046元及利息,原告並已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侯文通之父侯生於000年0月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嘉義市分局函送的被繼承人侯生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訴請撤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經查,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乃於10 2年4月8日簽訂分割協議書,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頁),又當事人何時提起訴訟,應以其訴狀到 達法院時為準,則原告係於112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 主張其已於112年3月29日起訴,顯不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 之撤銷權已逾10年除斥期間,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即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撤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及附表二所示遺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部分:
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見物權行為乃獨立於債權行為而 存在,不因債權行為之除斥期間經過而併同消滅。又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亦有 明定。依此規定,物權之取得、設定等,自均應以經登記後 之內容為準,凡未經登記者均非物權效力所及,此即所謂物 權行為之公示性。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於102年4月10日登
記,有該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2 頁),並於地政機關登記時對外具有公示性,是應以地政機 關登記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物權行為部分,尚未逾除斥期間,另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並未記載在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故此部分並無法認定在 102年4月10日前被告間已有協議,就此部分也難認已逾除斥 期間。
⒉依諸我國家庭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 得或保存之協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 況、財產情形、維持生活之需、祭祀義務之承擔等等諸多因 素,均摻雜其中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 故遺產分割乃根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 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 繼承人間複雜的各種權利的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 ,非得僅單純聚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 配遺產或其多寡,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而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 觀之。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原告自92年至 102年間對被告侯文通為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見本院卷第11 頁),再參以被告侯文通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被告侯文通名下僅有兩輛出廠年份分別為77年 、81年之車輛,可認被告侯文通自92年起因負債而顯無資力 。此外,被繼承人侯生為00年0月出生,距其102年3月過世 已逾80歲,實屬年邁需他人照顧之年紀,故以被告侯文通對 外已積欠債務,且無資力之狀態下,難認被告侯文通有經濟 能力足以分擔被繼承人侯生生前照護及死後喪葬費用。是被 告抗辯:父母過世前均由被告侯金達扶養,父親即被繼承人 侯生生前即表示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給被告侯金達, 其餘被告皆無意見,且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已支出侯 生生前看護費用及其往生後之喪葬費用,應屬可信。因此, 被告侯文通將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繼分分割與被告侯 金達,除基於被繼承人侯生之遺願外,尚有被告侯金達以其 應繼分抵充對雙親應分擔扶養義務之責,被告侯金達繼承取 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非無償取得,足以認定。另被告間 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總計668,405元協議用於侯生 生前看護費用及其往生後之喪葬費用,亦合乎常情。從而, 原告對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該當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也 未盡舉證之責。且經本院上開調查,認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及 家族成員間感情,而非被告侯金達無償取得。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2不 動產之物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所為協議分割 行為,即於法無據。
⒊至於附表二編號4之遺產部分,據被告陳稱:股金仍在三信等 語,顯見被告就此部分尚未協議分割,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 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 年4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 侯金達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嘉義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價額 1 存款 嘉義玉山郵局(活存) 146,705元 2 存款 嘉義三信合作社(活存) 121,276元 3 存款 嘉義三信合作社(定存) 400,424元 4 投資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合作社股金(25股)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