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20號
原 告 許庚森
被 告 簡陳寶秀
訴訟代理人 簡宇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嘉義市貳拾方社區住戶,被告為社區編號All住戶,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與其對面編號B11住戶因土地界址 問題,於社區公共車道發生爭執,B11住戶因知曉原告從事 法律工作,故請原告到場瞭解狀況,現場除被告與B11住戶 外,尚有B8、B9住戶在場,被告表示Bll住戶占用其土地並 有請地政事務所鑑界,要求B11住戶拆除二戶庭院間之圍牆 並砍除樹木,B11住戶則表示鑑界測量當日因全家出國並未 到場,當日有無確實測量亦不清楚,地上紅色油漆標示亦不 知是否確為地政人員所為,且紅色油漆標示意義不明,二戶 庭院間之圍牆自建商交屋時均未更動等等,原告則於現場建 議如土地界址有爭議,宜由對現況土地界址不服之人向法院 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以求解決,但被告不願接受。 ㈡被告於當日19時34分許在貳拾方社區名為「健康.幸福.貳拾 方(38)」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留言地政機關之鑑定 結果,原告基於同為社區成員,為社區和諧,遂於系爭群組 再次向其說明宜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解決,並善意提醒如未經 法院判決即自行拆除圍牆或樹木恐衍生相關民刑事責任,原 告用語中性,且未就界址為任何實體上認定,實無偏袒任何 一方,詎被告非但不接受,更於系爭群組上留言,於原告姓 名後括弧「狗腿」(下稱系爭言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 典修訂本意指「為壞人奔走辦事,胡作非為的人」,一般社
會觀念亦有暗指他人為畜生之意,經原告表示要提起公然侮 辱告訴後,被告始收回發言,其後非但不道歉,還企圖以誤 發群組等詞卸責,上開情事已經社區住戶知悉,被告所為造 成原告精神上及心理上難堪,並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系爭言語已足以貶損 他人社會上之評價,猶仍為之且拒不悔改,縱認被告係過失 ,亦無礙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成立。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4月23日上午被告因土地鑑界之事在自家群組向家人抒 發心情,因對B11住戶索求地籍圖耿耿於懷,於是該日晚間 留言鑑定之結果,隔日下午原告對被告前開鑑定結果留言發 表意見,因被告家人關心後續狀況,被告遂以分享方式轉傳 至自家群組,由於分享貼文看不出發話對象,才想留言「現 在轉發群組那位庚森(狗腿)的話,是剛才發現的」(下稱 系爭貼文)至自家群組上供家人知曉,卻在二個群組轉換操 作過程中,不慎將這段要告知家人之貼文誤發至系爭群組中 ,被告發現傳錯群組隨即主動收回此訊息,就在被告收回後 ,原告卻留言「好的準備接我的公然侮辱的告訴」,並非如 原告所言,經原告表示要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後才收回留言, 且之後原告一連串得理不饒人之姿,完全不給被告道歉機會 ,由該語句之內容文字均可知悉係誤發群組,而非卸責之語 ,且事後為表達歉意致贈水果遭原告拒收,並非原告所言被 告毫無悔意。
㈡被告平用慣用語言是閩南語,在閩南語中,狗腿是阿諛奉承 、討好之意,等同「刻意迎合某人喜好」之代名詞。絕非原 告所引「為壞人奔走辦事,胡作非為的人」;亦非原告所稱 「一般社會觀念」有「暗指他人為畜生」之意。被告括弧加 註「狗腿」2字,只是讓家人明白這貼文對象就是那位言詞 偏頗、「刻意迎合」B11住戶說詞之人,在動機和語意上, 絕無惡意冒犯侮辱之意。
㈢且被告原先傳錯群組主動收回該訊息,係不願該訊息再度出 現在系爭群組,然原告卻截圖後重新貼在系爭群組上,由原 本僅6人已讀之狀況,造成迄今有35位已讀,被告雖讓該訊 息在系爭群組上停留1分鐘,然原告卻讓該訊息停留在系爭 群組超過56705分鐘,被告確實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 分因為1分鐘不到的貼文,造成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難堪
的感到難堪,但原告將擷圖貼在系爭群組供群組成員無限期 回顧,對被告的傷害,無論是精神上、心理上、甚至貶抑被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更勝原告所承受之傷害。
㈣被告現年84歲,健康狀況及臨場反應大不如前,僅係疾病纏 身之老年人,為了傳錯群組之事,尚需至精神科就醫以抗憂 鬱藥物助眠,目前僅靠子女扶養費維生,生活並非優渥,原 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貼文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是 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系爭貼文原要 傳送自家群組上供家人知曉,卻在二個群組轉換操作過程中 ,不慎將這段要告知家人之貼文誤發至系爭群組等語,亦有 被告提出的自家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 ),經比對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15頁) 與被告將原告之貼文內容轉發至其自家群組的時間相近且內 容相同,再對照被告傳送之系爭貼文確實與系爭群組之前後 貼文不連貫,堪信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以為斷。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公然 侮辱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然查,被告在原告姓名後面括弧狗腿,特意針對原告,依 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狗腿」一詞乃有 寓含貶抑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是此言詞 對於遭貶損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 辱,準此,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而被告雖將系爭貼 文誤傳系爭群組,依前開說明,其所為仍屬構成過失之侵權 行為。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因過失傳送系爭貼文於系 爭群組,而系爭貼文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之情,既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受有相當之 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公務員(見本院卷 第99頁);被告師專畢業,無收入,由子女奉養(見本院卷 第119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並考量兩造之年紀與經濟 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再參酌本件客觀侵害地 點為社區群組、過失所為之侵害行為情狀(被告所誤傳的系 爭貼文已有6人讀取,且被告事後在短時間內即收回訊息, 減少損害之擴大)、被告家人就此曾代被告向原告表示歉意 ,被告也當庭表示希望原告原諒其所為,並非毫無歉意,及 原告受有名譽損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元,實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 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以 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 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