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龍修雲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陳○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陳○君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6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 過失傷害行為另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可資 識別被告身分之少年姓名、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陳○岳之父郭○○為共 同被告,嗣經查明被告陳○岳之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行使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則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乃於民國111 年1月3日以被告更正狀更正被告郭○○為陳○岳之母陳○君(見 本院卷第1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 為時為止,觀諸同法第51條第4項亦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岳由母陳○君行使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已如前述,然其母陳○君前於000年0月00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並經戶政機關於110年9月24日逕為遷出
登記,且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結果亦查無其外國 地址(本院卷第101頁),為免訴訟久延損害當事人權益, 自有為陳○岳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嗣由原告依 法提出聲請,經本院裁定選任郭○○為陳○岳之特別代理人。四、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岳(94年生)於原告起訴 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自112 年1月1日起,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即為成年 ,是被告陳○岳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 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因本件兩造未聲明由被告陳○岳本人 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陳○岳應由本人承受 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五、本件被告陳○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沿嘉義市西區自由 路北端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至該穿越道末端之 自由路與友忠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内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直接由上開行人穿越道末端 轉行走於慢車道引道内欲至自由路機慢車道旁之人行道,而 未行走友忠路西南往東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 右轉往慢車道引道行駛,與在其前方步行之被告陳○岳發生 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骨折、左手肘脫臼 併橈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經鈞院少年法庭審理認定被告陳○岳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 過失,又被告陳○岳於行為時未滿20歲,屬民法限制行為能 力人,就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陳○君自應與被告陳○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9 日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及手術,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7 9,491元。
⒉醫療必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至重維歐恩比義肢輔具中心 購買動態肢架,支出醫療必要費用7,5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共計4次, 自原告住所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為190元,故 所受交通費之損害共計1,520元(計算式:190元×2×4次)。 ⒋看護費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共計住院7天,且診斷證明書載 明需專人照顧1個月,看護費1日以2,200元計,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1,400元(計算式:2,200×37)。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居家服務員, 平均月薪39,000元至42,500元不等,以平均月薪40,750元計 算,又原告後續仍需進行第2次開刀,故先行請求自本件事 故起計算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66,750元(計算式:40,75 0×9)。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擁有平實幸福之家庭生活,因本件事故 使原告全家陷入愁雲惨霧,原告因系爭傷害過於嚴重須立刻 開刀,開刀後亦無法完全癒合,至今左手仍無時無刻有痠麻 感,平日生活及工作大受影響。受傷之初,身體一動即產生 劇痛,除嚴重生理不適外,更影響原告心理,每每夢及車禍 畫面驚醒而無法入眠,使原告身心靈遭受極大折磨,僅期盼 第二次開刀能治癒傷勢,反觀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消極不 予處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⒎以上原告之損害共計1,136,66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岳、陳○君連帶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岳與陳○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136,661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岳則以:
⒈原告本身無駕照不應騎車,且原告傷勢如此嚴重,應明顯超 速,而非原告主張之時速30至40公里,又應注意而未注意, 故原告亦有過失,依鑑定意見書之認定為主。
⒉對原告主張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179,491元:金額對我現在來說無法負擔。 ⑵醫療必要費用7,500元:無意見。
⑶交通費用1,520元:無意見。
⑷看護費用81,400元:無意見。
⑸無法工作之損失366,750元:金額對我現在來說無法負擔。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暫時無意見。
㈡被告陳○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岳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其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理筆錄節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93至194、203、26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函送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44、55至 64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其當時在機車引道步行時,右側身體 遭後方騎來的機車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陳○ 岳步行之慢機車道,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此 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本院卷第35頁),因此,被告 陳○岳為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道路行走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反行走慢機車道,顯有過失 ,應為肇事次因。另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往慢車道引道 騎乘時,前方有一名行人走在機車道引道內,該名行人有左 右晃動步行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見原告當時已看見被 告陳○岳行走在慢機車道在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其 行走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沒 有缺陷、也沒有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自後方擦撞行人陳○岳,應為肇事 主因。此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28至230頁)。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肇事經過及原告與被告陳○岳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等 ,認被告陳○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原告應負擔70%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陳○岳上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陳○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君 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陳○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 人資料卷),而被告陳○君並未舉證證明對於被告陳○岳之監 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陳○君應與被告陳○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 10年11月19日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及手術,共支出179, 491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住院費用收 據及自費項目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59至162、167、353頁) ,經核尚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醫療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重維歐恩比義肢 輔具中心購買動態肢架,支出醫療必要費用7,500元等語, 業據提出訂製單為證(本院卷第163、199頁),觀之原告前 開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原告「術後需肘護具保 護」,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 共計4次,自原告住所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為1 90元,故所受交通費之損害共計1,520元(計算式:190元×2× 4次)等語,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0 1頁),被告陳○岳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參酌原告受傷之狀況 、治療之情形及前開原告提出的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認為
原告前開請求之交通費用,核屬必要,且各趟金額亦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共計住院7天,且診斷 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1個月,看護費1日以2,200元計,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1,400元(計算式:2,200×37)等 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院審酌嘉義基督教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2月19日急診住院,000年0 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術後需肘護具保護,需專人照 顧1個月等情(本院卷第167頁),可見原告雙手均受傷,其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尚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再斟 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一日2,200元核與一般行情相當,則原 告請求住院7日及出院1個月共37日,以每日家屬看護費2,20 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81,400元(計算式:2,200×37),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居家服 務員,平均月薪39,000元至42,500元不等,以平均月薪40,7 50元計算,又原告後續仍需進行第2次開刀,故先行請求自 本件事故起計算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66,750元(計算式 :40,750×9)等語。查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居家服務照 顧員,有嘉義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出具之薪資明細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01頁),參以陽明醫院112年4月6日函稱 原告受傷後(指車禍受傷之傷勢)無法從事看護工作約9至1 2個月,原告主張9個月不能工作,核屬有據。又原告109年 度薪資所得為448,389元,有其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查(見個人資料卷),平均月薪37,366元 (計算式:448,389÷12≒37,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 量原告與被告陳○岳對此作為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損失之基準 ,尚無意見(本院卷第272頁),以此作為各月損失,亦屬 合理。據此,原告請求9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於336,294元( 計算式:37,366×9)之範圍內,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 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原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照顧服務員(本院卷第265頁)與 其受傷程度暨後續治療情形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 告陳○岳本件事故時為高中生,目前已畢業就讀科技大學, 無收入(本院卷第183、350頁)及其本件侵害行為之情節; 被告陳○君為高職畢業之學歷(見個人資料卷);並考量兩 造之年紀、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6,205元(計算式 :179,491+7,500+1,520+81,400+336,294+200,000)。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陳○岳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241,862元(計算式:806,205×0.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 月13日公告法院網站對被告陳○岳之法定代理人陳○君為國外 公示送達(本院卷第223頁),經60日即111年12月12日發生催 告之效力,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上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岳、 陳○君應連帶給付原告241,862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