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瑞芳
被 告 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
吳華仁
吳孟郎
蔡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3,600元,及其中新臺幣434,72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另其中新臺幣424,00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另其中新臺幣414,88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暨其中新臺幣6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吳華仁簽發,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 化工廠、蔡瑞雲、吳孟郎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34,720元、424,000元、414,880元、600,000元之 支票4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 ,應由被告依票據所載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29條前段及第39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 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 第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吳華仁既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被告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蔡瑞雲、吳孟郎為背書 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負連帶給付 責任。又原告係分別於112年3月28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 月29日、同年6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付款遭拒,原告主張本 件利息分別自112年3月29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9日、 同年6月29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據正面發票人欄所蓋印章 票據背面背書欄簽章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1 支票 吳華仁 吳澤男即托福農化工廠、吳孟郎、蔡瑞雲 434,720元 NN0000000 112年3月28日 112年3月28日 2 424,000元 NN0000000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3 414,880元 NN0000000 112年5月28日 112年5月29日 4 600,000元 NN0000000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