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2年度,112號
PKEV,112,港簡,11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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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余清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貸款債務,然依兩造 所訂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因該約定書涉 訟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 本件請求金額逾新臺幣10萬元,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 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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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