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林斈諭 指定送達:雲林縣○○鄉○○路000號
被 告 張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 駐所(下稱麥寮分駐所)員警即訴外人李松翰、原告盤查, 被告發覺後竟駕駛被告車輛加速逃離,原告及李松翰則追趕 在後,並開啟警車紅藍警示燈、鳴笛、廣播示意被告停車受 檢。嗣於同日下午8時16分許,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至雲林 縣麥寮鄉中山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原告及李 松翰隨即駕駛警車停放在被告車輛左側,下車要求被告接受 盤查,原告並將其右手放在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門把處欲開 啟車門,被告見狀竟為脫免盤查而開車加速向前行駛,致原
告右手食指受有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 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 審酌原告自述其就讀空中大學,現任警職,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在手指上縫4 到5針,還需要回診拆線,造成原告執行公務或日常生活上 的不方便,被告卻均未出面開庭或協談賠償事宜等語;被告 則於警詢時供稱其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 業,及於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時自述其未婚,育有1子,從事 瓦斯管、油管配管工作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492號偵查卷宗第7頁,刑事案件卷宗第308頁)。 並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43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被告係故意脫免盤查而以前開方式為不法行為,其不法態樣 及侵害程度非輕,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