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295號
NHEV,112,湖簡,295,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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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95號
原 告 何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王筱涵律師
被 告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陸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書狀,⒉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民國112年7月11日、同年8月8日)。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及系 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本票已由被 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本票是否為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第



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 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  ,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 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 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考)。 ㈢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及本票債權存否之認定: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其名義簽名發票之真正,參酌上開 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核:
 ⒈本院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其中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簽名、本件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原告之 簽名,以及原告所提供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任 職保全公司教育訓練簽到表等影本上原告之簽名,相互檢視 比對,以肉眼辨識觀察,前後二類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  、運筆等均有明顯差異,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自 簽署。
 ⒉被告雖提出原告分別持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文件(即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其身分證接受拍 照之照片為證,惟原告否認有授權他人代簽之事實,並主張 伊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系爭本票應係 伊受雇派任新光醫院傳送員時之醫院主管即訴外人蔡婷婕(  下稱蔡女)利用伊患病而冒名偽簽,伊已報案,也有其他被 害人,系爭申請書上住宅不是伊地址,照片是伊以為醫院要 辦活動要拍照片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藥單、身 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書等影本為憑。檢視被告提出之照片,原告係身著工 作之制服背心,系爭申請書所載親友姓名即包含蔡女,則原 告主張係在工作之醫院拍照乙節,應堪憑採。而觀之系爭本 票及系爭申請書上填寫之文字,字跡相仿,與上述原告之字 跡,有明顯之差異,而原告本人並非無書寫文字及簽名能力 之人,以一般融資或分期買賣等商業交易之實務,縱由他人 代為填寫文件資料內容,文件簽名欄及票據發票人欄亦須本 人簽署,無由他人代簽之必要及慣例,徒以上述照片,仍不 足認定原告確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⒊除上所述,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 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所為,自無從認 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屬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係屬偽造,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 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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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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