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全字,112年度,66號
CLEV,112,壢全,66,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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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文智
相 對 人 陳佑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佑瑜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向聲請 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相對人自斯時起至112年7月23日止 ,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1萬2762元 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後,聲請人即多次催討,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上開債務。相對人已喪失 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聲請人 如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 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1萬2762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



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契約,相對人尚有債務1萬2762元 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 易明細、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 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逾期催收之款項,而相對人財產有限 ,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如不經假 扣押其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等情,並提出電催紀錄 為據。惟查,觀諸上開電催紀錄,惟此僅能佐證聲請人有催 告之舉,尚難逕予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之行為,亦即無從認定 聲請人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是本件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與法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1萬2762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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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