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春卿
相 對 人 翁家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承賢
法定代理人 周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 聲請人預繳 上開金額共計7,49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即674元(7,490元×9%),餘由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