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汪汶霖
被 告 周芸瑄
周志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與原告前為配偶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已於
民國109年11月17日離婚,而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被告乙○○行使負擔。嗣兩造對於112年之農曆新年探視未成
年子女之時間,於112年1月9日在鈞院調解達成協議,即原
告可於11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
下稱系爭探視時間)可探視未成年子女。詎原告於系爭探視
時間前往探視時,遭被告乙○○之父親即被告甲○○趕走,而被
告乙○○亦不遵守調解內容,是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對未成年子
女之探視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其他車費等共2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
112年1月9日調解內容是暫定,同年月16日9時30分續行調解
,是原告拒絕出席進行調解,且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
探視權,正由法院審理中,是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
利。
㈡被告甲○○:
伊沒有趕原告走,原告說他有錄音帶,但可能涉變造,伊根
本沒有講這個話,且原告到我們家隨意錄影照相,有妨害秘
密罪,他到伊家恐嚇伊,伊女兒也有聽到,且伊是模範父親
。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
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如主
張所侵害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
需達於情節重大程度,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無
正當理由阻止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侵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乙節,為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剝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之權利,侵
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非調字第1369、1493號家事調解紀錄表可知,關於
探視之時間與方式均未記載,且載明另訂112年1月16日上午
9時30分續調(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影卷第69頁
),是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時間尚未達成協議,難認
被告乙○○未履行調解內容。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依兩造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案件家事調解程序中初步口頭協議內容,讓原告於系爭探
視期間內之112年1月26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當天
下午2時至被告家中請求探視)行使探視權,已侵害原告基
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是否僅因一次會面交往未能按時
行使即謂情節重大,顯屬有疑。而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確已
侵害其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侵害已達如何情節重
大程度之具體情形,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
,尚難遽認為真正而未足採信,而與上述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容有未合,其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