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468號
SJEV,112,重簡,1468,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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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蔡岳穎池上飯包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蔡岳穎池上飯包店於民國109年6月 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 息1%固定計息,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改 依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即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1.00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 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 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依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蔡岳穎即池 上飯包店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246,72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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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