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AD-A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詳卷詳內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洪文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杉
被 告 陳冠智
被 告 馬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侵附民字第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原告(0 0年0月生)為前男女朋友,其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初(第1次合意性行為 )某時及110年1月底某時(下稱第2次合意性行為),在新 北市○○區○○○○000○0號之「雅格汽車旅館」及新北市淡水區 漁人碼頭之公廁内,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以陰莖插入原告陰 道之方式,和原告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而第2次合意性行為 並進而使原告懷孕,因原告無力扶養小孩,乃於110年3月19 日選擇引產墮胎。被告所為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就第1次合 意性行為部分,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15萬元,就第2次合意性行為部分,請求被告乙○○賠償20萬 。又被告乙○○為第1次合意性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20歲之
限制行為力人,被告丙○○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其3人 自應就第1次合意性行為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乙○○則辯稱:我未成年的時候,爸爸是監護人,媽媽甲 ○○不是監護人。是我帶原告去引產,我承認胚胎是我的小孩 。原告的母親發現原告懷孕,才來告我。我因為這個案件, 變成無業,沒有工作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簡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有原告提出之手術紀錄、門診病歷 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未成 年人對性行為之允諾能力,依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係 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 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易言之 ,刑法之性自主能力即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係以行為人是 否已滿16歲為認定基礎,則滿16歲之人即可認為具有完整之 性自主能力,且不區分男、女而為不同認定。反之,為保護 未滿16歲之人,則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刑法 之上開規定,既已明文處罰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所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對於已滿16歲男女基於合意所為之性交或猥 褻,則認不構成犯罪,是民法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應採取與刑法規定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 合意為性交行為,不僅侵害其性自主權,更已侵害其身體權 、健康權、貞操權,是以被告乙○○依前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六、另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修正後,自112年1月1日起,滿18歲為 成年)。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乙○○為第1次合意性行為時,為已滿19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 乙○○之父親即被告丙○○與母親被告甲○○,已於97年12月17日 離婚,離婚時約定被告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丙○○行使負擔 ,則被告丙○○為第1次合意性行為,被告丙○○始為其法定代 理人,被告甲○○則不是,故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就被告 乙○○為第1次合意性行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連帶負責,洵 屬有據,然對於被告甲○○之相同請求,則非有據。 七、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 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 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下同)。本院審酌原告於受侵害時未滿16歲,心 智未臻成熟,卻遭被告乙○○為合意性交2次,對其將來人格 健全發展亦生影響,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乃屬當然本 院參酌原告現為高職畢業,無業,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乙○○高中畢業,就讀大學中,目前 無業,111年所得總額約378,172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 一部;被告丙○○為國中畢業,111年所得總額約329,554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此經原告、被告乙○○陳述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於第2次合意 性行為並使原告懷孕,因原告無力扶養小孩,選擇引產墮胎 ,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慰撫金,於第1次合意性行為部分為10萬元,於第2次 合意性行為部分為1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丙○○之翌日分別 為111年9月4日、111年8月26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