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楊又寧
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黃冠儒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陳志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