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016號
SJEV,112,重簡,1016,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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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枋嘉桓
被 告 宜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上哲

被 告 王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54元,及被告王
之宇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自112
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之宇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
段與仁愛二路口前,因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變換車
道行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系爭維
修費29萬元及造成105,984元之營業損失。另被告王之宇於
肇事時係駕駛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被告宜發
交通有限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91之2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9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之宇: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目前身上也沒資產,伊
爸爸中風等語置辯。
㈡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這台車有保第三責任險,維修請我
們板金廠估價十萬多元,但原告在他廠已經拆了,現雙方認
知差距過大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大車隊車資證明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至17至39頁),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
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被告等人到庭對肇事責任不爭執,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不爭執本件賠償責任,僅爭執賠償數額,是本件爭點即
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減價後計29萬元,有原告提出全盟汽
車有限公司估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營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而系爭車輛於105年9
月出廠(推定15日出廠),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限閱卷),至110年5月13日受損之日止,實際使用已逾
四年,則系爭車輛材料費用為180,1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8,0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80,5
00元、烤漆費用32,600元部分並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1,110元(計算式:18,010
元+鈑金費用80,500元+烤漆費用32,60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受損需進廠維修32天,並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25頁),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並互核其維修
項目,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32日,尚屬合理。至
原告事故發生前,主張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約為3,312元,固
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上開收入
並未扣除油耗費、保養費及保險費等營業成本,難認公允。
而依我國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
查報告中,110年多元化計程車收支營業淨收入為28,260元
,此有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第16頁可憑,則原告所受之
營業損失金額應為30,144元【計算式:(28,260元÷30)×32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1,254元(計算式: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131,110元+營業損失部分30,144元)。至被告王
之宇辯稱其沒有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云云,然此要
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又系
爭車輛之車主,本可自由選擇至原廠或其他廠修復車輛,本
件估價單亦無與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無關之修復項目,被告宜
發交通有限公司之所辯,亦屬無據,一併敘明。
㈢末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
為其服勞務即足,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
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
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
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
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司機因駕車肇事負起法律上之責
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
見,茍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目前營業小客
車之靠行,借用營業名義之汽車漆有靠行汽車公司之名稱,
並且以公司名義投保責任保險,繳納稅金,檢驗車輛,相關
司機亦經由靠行公司投保,據此而論,所謂靠行之汽車公司
,對於是否准其靠行,實際有選擇權,並負有防止事故發生
之指揮監督義務,就此種關係而言,靠行公司對於靠行之車
輛、司機等,實有選任監督關係存在。經查,被告等2人對
於原告主張靠行之事實並未提出爭執,依上開見解,肇事車
輛既係靠行於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
司即應就肇事車輛司機即被告王之宇因駕車肇事負起法律上
之責任。準此,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應就原告上開得請求
之161,254元,與被告王之宇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
人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
,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遲延責任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
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
計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依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容有誤解,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1,254元,及被告王之宇自112年4月29日起(本
院卷第79至81頁)、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21日
(當庭收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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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盟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