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2348號
SJEV,112,重小,2348,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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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348號
原 告 管惟忠
被 告 吳柏均(原名吳沅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越 堤道路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 碰撞訴外人林幸怡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含工資1,000元、 零件6,000元)。又訴外人林幸怡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 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通知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 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行車方向之號 誌及運作?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駕駛自小客車BRE- 9087行駛於14號月提道要往台北方向,我看前面的機車原本 要過但他突然停下來,我反應不及就撞上來了。我當時時速 35KM/H。行車號誌:紅燈。汽車前車頭。」等語;原告於警 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 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行車方向之號誌及運作?第一次撞 擊點位置?)答:我騎乘普重機NAX-5581因為紅燈了所以我 停下來,對方就從我後面追撞上來。我當時時速為0KM/H。 行車號誌:紅燈。機車後車尾。」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 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未保 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吳沅璋疑未保持 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就 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上開 修復費用後,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幸怡將該車因本 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復費用 ,自屬有據,核無不當。又系爭機車為109年3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機 車,自109年3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7日,已 使用2年8月餘,以2年9月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零件費用為 6,000元,有估價單可佐,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227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6,000元×0.536=3,216元;②第二年: (6,000元-3,216元)×0.536=1,492元;③第三年:(6,000 元-3,216元-1,492元)×0.536×(9/12)=519元;①+②+③=5,2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零件費為773元(計算式:6,000元-5,227元=773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1,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 ,773元(計算式:773元+1,000元=1,773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1,773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 負擔25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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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