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薛瑞元
被 告 石崇良
被 告 覃秀玉
被 告 許銘能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被 告 魏麗娟法官
被 告 朱耀平法官
被 告 潘進柳法官
被 告 鄧學儒
被 告 陳盛煊
被 告 方璟文 潛逃新加坡
被 告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鑑定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
17日寄存送達原告,同年月27日寄存期滿,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