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87017號
KSDV,112,司執,8701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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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701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世宗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債 務 人 陳梅綢  住○○市○○區○○街000號0之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2 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標 的為債務人於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稽徵所之退稅款款 債權,惟經本院職權查明,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稽徵 所係位於高雄市○○區境內,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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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