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81454號
KSDV,112,司執,81454,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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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14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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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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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王詠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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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號、勞保投保資 料後執行,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現勞保投保於第三人屏 東縣私立艾樂芬幼兒園,另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里港郵局有開戶資料,而上開第三人登記地址均為屏東縣, 此有債務人之勞保、郵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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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