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志豪
相 對 人 鈺誠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明億工具企業有限公
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明傑
相 對 人 黃婉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鈺誠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明億工 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誠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並邀相對人許明傑 、黃婉毓為連帶保證人。鈺誠公司與聲請人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8月4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112年9月4日以前按月計 付利息,自112年10月4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依聲請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1%按月 計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述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利息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相對人自 112年3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 7萬9572元本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鈺誠公 司、許明傑於其他金融機構有轉列催收款項、呆帳之情形, 顯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實有脫產、逃避本件債務之可能;而 黃婉毓之催告函均非由其本人收取,且其行蹤不明。上述借 款復無任何不動產擔保,如不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求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 類第一期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7萬957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又按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 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 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鈺誠公司向其借款未依約清 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97萬9572本息、違 約金,許明傑、黃婉毓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係查詢單、催告函(附回執)為憑。堪認聲請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 清償借款,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7號受理在案,亦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述:相對人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且鈺誠公司、許明傑於其他金融機構有轉列催收款項、 呆帳之情形,顯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實有脫產、逃避本件債 務之可能;而黃婉毓之催告函均非由其本人收取,且其行蹤 不明,上述借款復無任何不動產擔保等語,並提出催告函( 附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大致可見 ,相對人逾期未清償後,聲請人向渠等催討未果,鈺誠公司 、許明傑於其他金融機構借款亦有逾期未還債務,已轉催收 或列呆帳。此外,本院職權查詢黃婉毓個人戶籍資料,其與 許明傑間為配偶關係,許明傑於其他金融機構已有轉催收款 項、呆帳情形,以夫妻間財產關係緊密之常情,黃婉毓之資 力、財產狀況受其影響之可能性甚高。從而,足認聲請人就 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
所釋明,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 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爰審酌假扣押之請求 金額,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 人以33萬元為擔保,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7萬9572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本 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 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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