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曾清潭
代 理 人 李浤誠律師
張宸瑜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芳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王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事聲字第 2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係嘉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 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 以上之 股東,相對人則係該公司前任董事長、現任董事。相對人於 民國(下同) 109 年 9 月至 111 年 9 月間,利用其身為 嘉誠公司董事長之機會,多次違法挪用該公司資產,至少應 對嘉誠公司負新臺幣(下同) 2,329 萬 8,000 元以上之賠 償責任,經該公司監察人發覺有異而於 111 年 11 月 10 日偕同律師、會計師前往嘉誠公司查帳後,始知上情。詎相 對人仍不知收斂,更進一步於同年 12 月 7 日偕同該公司 現任董事長李張錦雲共同作成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董事會決議 ,頒發 1,200 萬元重大貢獻獎金予相對人,伊旋於翌日以 書面請求嘉誠公司監察人為嘉誠公司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監 察人並未於 30 日內提起該訴訟,則伊應得依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規定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嘉誠公司對相 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相對人既為嘉誠公司前任董事 長、現任董事,該公司現任董事長李張錦雲又與相對人合作 違法移轉公司資金 1,200 萬元予相對人,足認相對人之財 產變動極其迅速且對嘉誠公司造成損害之金額異常龐大,且 相對人為避免將來遭嘉誠公司求償,勢必隱匿財產或脫產, 其現存之財產即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 假扣押之必要,倘認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不 足,爰為嘉誠公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 32 號裁定, 准抗告人以 776 萬 6,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 人之財產於 2,329 萬 8,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 分)。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 112 年度全事聲字 第 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前開對相對人准予假扣 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 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 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所賦與 少數股東者為訴訟實施權,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乃股東 主張並行使公司對於董事之權利(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 字第 965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 168 號、111 年度台上字 第 100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規定為公司所為訴訟行為,雖以少數股東為名義 上當事人,然其訴訟法律效果仍應及於被訴訟擔當之公司。 查本件有關抗告人主張:伊係嘉誠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則係該公司 前任董事長、現任董事,伊已於 111 年 12 月 8 日以書面 請求嘉誠公司監察人為該公司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未 於上開請求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訟,爰為嘉誠公司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假扣押 聲請狀、嘉誠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請求函為證(見司裁 全字卷第 7 至 3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依公 司法第 214 條規定為嘉誠公司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損害之原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3 號案卷查明無訛,抗 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實。原裁定無視於抗告人就符合 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法定訴訟擔當要件所為上開主張及 所提上開事證,遽謂抗告人係以其自己為債權人之身分聲請 本件假扣押,據以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自有未合。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 522 條第 1 項、第 523 條第 1 項、第 526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
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 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 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 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並 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 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均應予釋明,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尚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
四、經查:
(一)有關假扣押本案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 109 年 9 月至 111 年 9 月間,利用其身為嘉誠公司董事 長之機會,將原屬嘉誠公司所購買之南科黑金剛智慧園 區 4 楝廠房,不當移轉至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且為唯一 股東之居里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居里公司)名下,再由 居里公司回租予嘉誠公司,導致嘉誠公司受有無端支付 押租保證金 500 萬元、自 110 年 9 月至 111 年 12 月租金計 480 萬元之重大損害,相對人又以不實之研 究發展費用計 160 萬元、預付貨款 1,494 萬元、國外 原廠服務費計 200 萬元、裝潢工程款 397 萬 8,000 元等名目,不當移轉嘉誠公司資產予居里公司等共計達 3,231 萬 8,000 元,且經該公司監察人於 111 年 11 月 10 日偕同律師、會計師前往嘉誠公司查帳後,猶進 一步於同年 12 月 7 日偕同該公司現任董事長李張錦 雲共同作成董事會決議,通過「嘉誠公司存貨報廢」、 「調整總經理(即相對人林秀芳)薪資」、「頒發林秀 芳過去擔任副總經理期間業務重大獎金 1,200 萬元」 等案,持續損害嘉誠公司權益等情,業據提出 111 年 10 月 31 日律師函、損害分析表、居里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依嘉誠公司明細分類帳所查得之支付押租保證金 、支付租金、支付研究發展費用、支付預付貨款、支付 國外原廠服務費等資料、工程承攬合約書暨詳細價目表 、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嘉誠公司 111 年 12 月 7 日董 事會議記錄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 39 至 105 頁、第 111 至 113 頁),參酌相對人於其函覆抗告人之電子 郵件中,除允諾匯款 902 萬元予嘉誠公司外,並表示 願意於 112 年 2 月前匯款 1,392 萬元予嘉誠公司( 見司裁全字卷第 103 至 105 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本 案請求部分,主張相對人至少應對嘉誠公司負 2,329 萬 8,000 元以上之賠償責任,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二)有關假扣押原因部分: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 上開挪用嘉誠公司資產之行為,皆係利用其身為嘉誠公 司董事長之機會,針對嘉誠公司之現金資產所為,金額 高達三千餘萬元,且嘉誠公司現任董事長李張錦雲又與 相對人繼續合作,於 111 年 12 月 7 日繼續藉由該公 司董事會決議,通過頒發過去擔任副總經理期間業務重 大獎金 1,200 萬元案予相對人,持續損害嘉誠公司之 權益。足見相對人之財產變動極其迅速且對嘉誠公司造 成損害之金額異常龐大,且上開資金亦極易移轉至他處 或加以隱匿,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 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抗告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以 776 萬 6,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 2,329 萬 8,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至於相對 人其餘抗辯事由,乃當事人主張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爭執 ,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 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就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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