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62號
TPHV,112,抗,66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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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62號
抗 告 人 林德宗
代 理 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晞叡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原法院民國107年3月29日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供擔 保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 執行,嗣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伊於111年9月29日聲請原法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原法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750號事件 (下稱系爭750號事件)受理;於111年12月1日聲請返還擔 保金,原法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914號事件(下稱系爭914 號事件)受理。伊又依原法院111年12月14日新北院賢民事 慈111年度司聲字第914號函,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 狀聲請公示送達,原法院應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不察,逕以112年1月 7日111年度司聲字第91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 駁回伊之聲請,伊提出異議後,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 議,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13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為寄存送達時,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業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 ,仍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
 ㈠系爭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50萬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353萬6,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依系爭裁定供擔保15 0萬元(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06號事件)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受理,於10 7年5月3日對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6 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實施查封。抗告人嗣執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55 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調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卷,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22005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終局執行,原法院於 110年12月2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6日點交拍定 人。抗告人則於111年1月18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 請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卷 宗、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卷宗、原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22005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於111年9月29日聲請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後段通知相對人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原法院以 系爭750號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0月5日以新北院賢事秋111 年度司聲字第750號函(下稱系爭111年10月5日函)通知相 對人於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該函於111年1 0月14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即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相對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士將該文書寄存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相對人迄未至該所領 取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750號事件卷查核無訛,復 有江翠派出所寄存文書提領清冊可據(見事聲字第12號卷第 45頁)。相對人雖設籍於系爭地址(見司聲字第914號卷第6 3頁),然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6日已點交拍定人,業如 前開㈠所述,系爭地址自斯時起已非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揆諸之說明,該寄存送達不合法,尚未發生 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抗告人應在該事件聲請續 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始為正辦。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在本事件於111年12月20日補正相對人最新戶 籍謄本並同時聲請公示送達(見司聲字第914號卷第61頁民 事聲請公示送達狀㈡),再於112年1月16日聲請以公示送達 方式,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見事聲字第12號卷第13頁異議 狀),原法院司事官及原法院均不為之,原處分及原裁定非



無違誤云云。然111年12月20日書狀是聲請公示送達原處分 ,並非通知行使權利。又本件係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主 張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要件事實既不可 採,即應駁回其發還擔保物之聲請,不得請求原法院先踐行 該條款之通知程序。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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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