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17號
TPHV,112,全,1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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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妙嫣
輔 助 人 周素芬
聲 請 人
兼 輔助 人 林德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順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29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聽聞相對人最近與房仲聯絡密切,有 出售房地產脫產之嫌,為確保債權順利取得,願供擔保,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聲請狀誤 載為1,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 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對相對人起訴為請求,現 由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固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泛 稱相對人最近與房仲聯絡密切,有出售房地產脫產之嫌云云 ,但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外,對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職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 已補釋明之欠缺。依上二說明,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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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