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A 0 1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沈佳儀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上訴人 A 0 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2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0 月00日生),婚後雙方持續就經濟、價值觀及子女教養等議 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慣常對伊貶抑辱罵,稱伊有病、無病 識感、是巨嬰、機八、影響兩造子女,另會批評伊之原生家 庭,指稱伊基因有問題,嚴重侵害伊之人格尊嚴並造成精神 創傷,逾越所能忍受之程度,兩造已無溝通可能;於106年1 1月17日前一晚,兩造再起口角直至凌晨,伊方會於白天參 加子女學校活動時因心臟黏液瘤造成血栓中風倒地,詎在送 醫院急救及後續手術治療期間,上訴人僅曾短暫前來探視, 甚對協助照料之伊母親極不友善,伊遂徹底心寒;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上訴人專制片面決定安排全家出國旅遊,復指謫 伊若不參與就是不具善意,又一再拒絕告知出國日期及行程 細節,還要求伊搬離兩造現住處,否則將按日向伊收取費用 ,顯與上訴人稱其已有改變,希望維持婚姻之說詞矛盾。上 訴人長期以來無法正視兩造婚姻問題又不願溝通,兩造婚姻 關係因而生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伊自得請求離婚;兩造 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伊感情親密,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伊單獨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另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未來須由兩造共同分擔,考量兩造資力 ,應由上訴人按月支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 萬5357元至其等成年時止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伊單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件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甲○○、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 給付關於其等之扶養費各1萬535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6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感情和睦,彼此合作分擔家務與子女 照顧,伊也會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費用,雙方雖偶生爭執,仍 會安排共同出遊、用餐及出國旅行;兩造婚後不久曾進行婚 姻諮商,107年後伊有感被上訴人身體狀況欠佳及壓力過大 才會屢生齟齬,考量過往經驗尚佳,便希望被上訴人一起重 新進行婚姻諮商,雖被上訴人未願配合,伊仍持續前往請求 精神科醫師及心理師提供建議協助;於溝通時伊或因一時情 緒激憤,出現過言詞失當情形,然非意在貶低被上訴人人格 尊嚴,雙方婚姻關係應未達不能繼續維持程度;又伊平日也 有參與子女照顧,親子感情甚佳,且伊具有良好之經濟能力 及支持系統足以照顧兩造子女,如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理 由,仍請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99年1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婚後兩造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口名簿為憑(見原審卷第31、3 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㈢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理由,其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人,及請 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子女將來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用,是否有 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
1.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 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 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 ,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 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仍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 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
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觀察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 ,以為判斷。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屢因家庭生活、雙方觀念意見不同而 起爭執,上訴人經常貶抑以對,並提出107年至111年間雙方 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為據(見原審卷第35至64頁、第146至1 76頁),惟查:
⑴於107年2月19日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時所稱:我不想繼續承 受,當另一半在低潮時,經濟過不去時,情緒過不去時,三 不五時就拿死來威脅,你(即上訴人)幾歲了,只有一個人 嗎,有沒有替小朋友想過,你壓力大,我的壓力就不大嗎等 語(見原審卷第164頁),雖針對上訴人前曾吐露尋短意念 乙事加以指責,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徒憑被上訴人單方所 述,無從確認上訴人過往是否真有以死直接對被上訴人施壓 逼迫之情;況上訴人意識自身承受之生活與工作壓力後,尚 能正視問題尋求醫事專業輔導排解,有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9 、93、95、99至105、109、111、115至125、129頁),足見 上訴人從不排斥任何調整可能,且願為和緩兩造緊張關係繼 續努力。
⑵其次,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譯文內容,於107年7月10日 至12日上訴人固有以:學不會控制,又不要去看醫生,我們 在這邊陪伴妳(即被上訴人)是要陪伴多久;媽媽情緒不穩 定;趕快去看醫生好不好,我剛剛也是給妳測試而已,醫生 跟我說再測一次看看;妳也可以選擇不要去治療;妳如果健 康我就不用陪伴;是妳一直不接受專業建議,又繼續影響著 ,我們要陪伴多久;妳情緒不穩定我就要處理;一個有去看 醫生的人,被一個病人說我沒有去就診;要不要我跟妳說妳 得什麼病等語,不當批評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8至158頁 )。然參諸前後對話脈絡及被上訴人到庭所述(見本院卷第 509頁),可知兩造係就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尚未歸還 ,及就欲由何人接送子女出現爭執,上訴人方會有此不滿反 應,尚非刻意針對無端謾罵;另於108年4月16日,上訴人雖 又以:(於兩造之子在場時)你知道你媽生什麼病嗎,媽媽 就是不相信自己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 對被上訴人有所質疑,惟觀以同日兩造間之其他對話,亦知 係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反覆以「我告訴你」等冷漠口氣相 向,覺得未受應有尊重才會氣憤以對,亦難認屬故意尋釁之 舉。
⑶再者,於110年8月1、10、21日,上訴人又陸續以:妳有沒有 病識感,為什麼不想說不然去看個醫生;要是沒發覺自己是
個問題,妳當然是沒病識感,這些醫師已經跟我講過了;妳 要趕快去看醫生,唉唷;妳永遠無法知足、無法滿足,自己 有病不去看,妳要怪別人;可以長大嗎,不是一直拒絕成長 ;妳沒有要對情緒負責,沒人可以救妳,要就回家自己吸奶 好了;妳就是沒病識感,影響到大家,妳又沒感覺;妳不要 影響到我們的家庭,我們○家是很優秀的好嗎;醫生一直說 我很辛苦,有兩個孩子要養,還有一個巨嬰;妳在這個家庭 扮演這麼機八的角色是什麼意思;妳他媽;妳這一個多月來 是什麼樣子機八的臉,那麼機八的臉給我看幹什麼;沒有事 我回到家就看妳這個屎臉:沒病識感的人惹出來一些事情, 人家在後面幫妳擦屁股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63頁),再次 質疑被上訴人之態度表現。然其時正值新冠疫情警戒期間, 被上訴人有感對於在上訴人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業務與子女 照料難再兼顧,在爭執過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離職之意 ,有兩造於本院所述為憑(見本院卷第509、510頁);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突然求去,致得承擔額外業務負荷,復又聽聞 被上訴人直言兩造再無信任,甚表示其已將上訴人當成陌生 人,對上訴人所提參與諮商之建議也稱毫無興趣後,認為被 上訴人消極看待兩造婚姻,無心協同尋找問題癥結,單方放 棄修復彼此關係之契機,對雙方關係感到憂心,情急之下始 有前開情緒回應,實可理解。
⑷另於111年2月14、19、21日,上訴人不欲讓兩造子女參加被 上訴人祖母告別式,遂先後以:要把兩個孩子扯進去的話, 我會去告別式罵人;一件事情處理好,關係該承認錯的,就 是去跟對方道歉;妳如果敢這樣,我就是當天去,看誰比較 難看;妳跟妳姊姊人生最大的功課就是兩個要趕快去協調, 說為什麼妳們的父母,把妳們的丈夫搞成這樣;妳不要一直 挑戰我們正常人的邏輯好不好,跟他們沒有親情啦,那個是 我跟妳媽學的啦,妳去跟我媽解釋,她是怎樣跟我們嗆賭的 ;妳要學會,不是妳不會,因為妳從小到大沒有這個機制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76頁),挑剔被上訴人之自身問題 ,並把被上訴人拒絕參與心理諮商,及將家人與兩造相處衝 突歸咎於被上訴人無法自我反省,容失之武斷。然查,被上 訴人之祖母告別式當時係於週間舉辦乙情,被上訴人並未否 認(見本院卷第510、511頁),上訴人考量子女若欲前往, 勢必得向學校請假,影響既定課程學習安排,方會表達反對 ,其擔憂顧慮尚非毫無根據,縱對被上訴人語多不滿,亦難 謂上訴人有何無故刁難,或對被上訴人及其親屬輕視貶抑之 舉。
⑸本院認為上訴人未先作周詳考慮,逕將兩造紛爭呈現於子女
面前,及忽略心理諮商提供評估建議之本意,係讓參與諮商 者專注肯定自我價值,尋求正向改變之個人契機,非用以質 疑品評他人或彰顯自身優越,上訴人將個人諮商心得轉為批 駁被上訴人之反應皆未允當;而上訴人另以諸如巨嬰、機八 等詞責備被上訴人,亦屬不該。惟通觀被上訴人陳報之兩造 間全部對話譯文,上訴人雖會偶以情緒用語相向,但在兩造 婚姻存續多年當中,其情尚非頻繁,且雙方對話主要仍係針 對家務分擔、子女身教、工作協助、親族相處、價值觀念等 生活事項進行討論,僅因對他方態度是否積極存疑或所採意 見立場相異,始會在互不相讓間反覆產生口角;則上訴人既 不曾以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人格尊嚴方式,對其施加恣意謾罵 ,單以兩造因生活瑣事而生之前開齟齬,自難率認上訴人前 開所為已逾越夫妻生活能予容忍之程度。
3.依上所述,上訴人於前開爭執過程中,或使被上訴人未能感 受到足夠尊重,但衡酌兩造間之言語衝突,多係針對家庭事 務之分擔安排與認知處理具體而發;由上訴人願意持續接受 諮商此點,即知上訴人甚為珍惜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同時顧 念兩造子女與家庭,僅因與被上訴人溝通受阻,上訴人始曾 產生情緒反應,惟仍不足構成對被上訴人之故意虐待。是於 本件客觀審度,上訴人前開所為未達於使被上訴人不堪同居 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 1.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 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 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 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
2.被上訴人以前開對話譯文與簡訊紀錄,另主張兩造多年以來 爭執不休,難再繼續維持婚姻云云。但查:
⑴按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 長、學習,對事物看法絕無可能完全一致,遇有意見相左之 處,自當先求理性溝通、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若 在協調之後仍無法達成共識,亦非不可借助婚姻諮商等方式
以為化解,無由以配偶間對於家庭生活事項處理無法取得一 致意見,即單方認定婚姻難以維繫。於兩造多年婚姻生活中 ,雖因家庭事務分工安排而發生齟齬,但上訴人並未因此即 對被上訴人輕蔑謾罵,縱有口角衝突,衡情亦屬配偶之間於 言語交鋒時不願示弱,致未經深思即予批駁指責之常見情事 ;再者,兩造前於101至102年間即曾相偕進行婚姻諮商(見 本院卷第55頁所附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近年有感彼此相處 緊張,上訴人另又前往接受輔導,僅因被上訴人無意共同參 與,雙方問題方會難以藉由專業協助完整梳理,然上訴人現 階段仍不願放棄尋覓有益於關係改善之任何資源,適足證明 其對維持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始終懷抱高度意願。 ⑵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故態復萌,對其多所 指責云云。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2年1月間LINE簡訊截 圖紀錄,上訴人確有以:我希望妳以家庭照顧為主,不是推 給外賣可以解決,請妳重視妳在家庭的功能;我讓妳知道妳 這些行為已經偏差了,煮飯這件事情是我很堅持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頁),抱怨被上訴人對家人用心不足;然依 卷附107年7月11日兩造先前對話譯文:(被上訴人)你要走 可以走,沒人叫你陪伴。(上訴人)誰趕誰?我賺錢,到現 在九點半才吃到晚餐。(被上訴人)所以呢?(上訴人)所 以妳當一個家庭主婦功能沒有負責。(被上訴人)我不需要 幫你準備東西呀,我為什麼要幫你準備東西。我沒有說要幫 你準備晚餐。(上訴人)反反覆覆,回去看妳自己的訊息, 對妳自己說的話完全沒有任何的信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可知雙方過往已就類似狀況有過爭執,上訴人有感其 努力工作賺取家用,被上訴人卻未信守承諾協助備餐,為此 產生不滿情緒,實可理解。其後上訴人雖另拒絕告知被上訴 人關於與子女出國之行程細節(見本院卷第315頁對話譯文 ),嗣於出遊期間,復以:妳沒有能力;妳太脆弱;昨天妳 (在共同住處)住了一個晚上,水電200塊、住宿費2000, 負擔的起就睡一晚,負擔不起,那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 305至311頁對話譯文),對被上訴人有所挖苦;但被上訴人 前於上訴人請其提供兩造子女證件以便及時辦理護照時,先 曾表示無意配合(見本院卷第311頁對話譯文),上訴人覺 得遭被上訴人故意刁難,方有後續意氣之爭,核屬事出有因 。
⑶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不願面對兩造相處問題且無意溝通, 連在被上訴人前因病開刀時也未前往醫院照顧,甚對其家人 極不友善云云,並以證人即其母丙○○到庭證述:106年11月 間被上訴人有中風情形,另於同年12月間因心臟黏液瘤開刀
,上訴人中午出現半小時就離開,被上訴人之後住院、復健 都由伊照顧。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會講伊們基因、家教有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為據。但查,被上訴人 因病住院療養期間,上訴人除仍須忙碌於工作,專注承辦承 接之案件事務外,勢必得一肩扛起安頓兩造子女學校課業、 起居生活之全面責任,身心壓力必甚沉重,上訴人因此無法 頻繁抽身前往照料被上訴人,誠屬無可厚非,無由逕予苛責 ;況上訴人既放心交由證人丙○○從旁陪伴,亦顯示其對被上 訴人家人相當信賴,縱上訴人所為批評未盡寬厚,然其未曾 不留情面當面指謫,可見尚能保持理性知所節制;且依證人 丙○○所證: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LINE說要來找伊們,說 不希望離婚,伊因為很多事要忙,沒有機會跟他碰面,但伊 說會尊重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說他也覺得要如此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頁),益證上訴人於兩造關係動盪之際,仍願 多方嘗試修復彼此關係、重建溝通管道,與被上訴人家人於 應對態度上,亦未失去應有禮數。是被上訴人以上所指,難 認有據。
⑷則按婚姻中縱有歧見,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調討論處理,非 可動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兩造雖因彼此價值觀念、 生活習慣仍存歧見,致於互動相處時常有扞格感受,但被上 訴人指陳上訴人所為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卻對修復關係此事 未付出其對上訴人要求之同等程度努力,顯示本件只有被上 訴人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上訴人直至今日,仍企盼 維繫兩造關係,並在本件訟爭期間,勉力計劃與上訴人及子 女之出遊行程,為兩造尋找改善現狀之任何可能,近年亦持 續接受婚姻諮商而不輟,顯見上訴人之真誠心意及具體付出 ,反係被上訴人主觀上無意與上訴人再有交集;而婚姻中所 遇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接納良 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當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而非只存 離婚選擇乙途。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觸礁之情,應仍未 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3.依上說明,本院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確 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理由,亦不應准 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人 ,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將來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用,是否 有據?
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其與上訴人離婚,並非有 據,被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任之, 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兩造子女成年時止,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請求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其併請求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上訴人給付關於其等將來之扶 養費,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