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0號
ULDV,112,訴,140,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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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張莘

張子岳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雪靜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張凱登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40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86,80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0,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訴外人張敬安、沈規紀之長子,張敬安另收養沈 規紀之子女即訴外人張文毅、張玉鳳、張見興等三人為養 子女。訴外人張文毅於民國85年4月27日過世,訴外人張 見興則於102年12月4日駕駛大貨車搭載訴外人張玉鳳在國 道一號台南麻豆路段發生重大車禍,訴外人張玉鳳不幸於 當天15時29分死亡,訴外人張見興稍後不幸於16時20分死 亡,原告丁○○為訴外人張見興之配偶,與訴外人張見興生 有一女一子即原告乙○○及甲○○。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玉鳳 死亡時未婚無子嗣,父母已雙亡,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等規定,其遺產由尚存之訴外人張見興及被告繼承, 嗣後訴外人張見興死亡,由原告等3人再繼承,以上有繼 承系統表乙件及戶籍謄本6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件可稽。
  ㈡按共有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比



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就超過部 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 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
  ㈢訴外人張見興死亡後,留下原告丁○○及2名年幼子女,被告 欺負原告等3人於張見興新喪,心緒茫茫不知所措,除將 訴外人張玉鳳生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保險公司)投保的三張保單保險金的一半即新臺幣(下 同)364萬元交與原告外(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 決參照),其餘訴外人張玉鳳之遺產或繼承人得請領之保 險金均未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交付予原告等3人,反而利用 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便,欺瞞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謊 稱僅有被告一人繼承,被告再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金融 機構及相關單位辦理單獨繼承或請領保險金,所得財產暗 中扣下,不讓原告等3人知悉,甚至於109年間還向鈞院起 訴請求返還上開364萬元。原告丁○○發現後,於111年6月2 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申請更正,並取得更正後 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㈣而訴外人張玉鳳死亡後,共有如下財產遭被告侵吞,未依 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交與原告三人: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472,031元。   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股票29,04 0股,價值2,294,160元。
   ⒊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分紅配 股2,613股,價值274,365元。
   ⒋機車,價值3,000元。
   ⒌雲林縣斗六市民意外險身故保險金120,000元。   ⒍勞工退休金遺屬給付:231,625元。   ⒎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喪葬費用給付:336,170元。   ⒏台積電員工身故意外保險保險金100萬元。 以上扣除被告支付訴外人張玉鳳喪葬費用約30萬元,餘額 為4,431,351元,以應繼分二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返還原 告三人約2,215,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例明揭:「財產權因 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 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 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 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



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張 玉鳳死亡後,並未否認原告等3人繼承人之資格,且將張 玉鳳生前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的三張保單保險金(屬張玉 鳳遺產)的一半(即以應繼分二分之一計)364萬元交與原告 。本件係繼承事實發生後,被告除南山保險公司之上開保 險金未隱瞞外,另向相關第三人謊稱渠為單獨繼承,受領 及處分訴外人張玉鳳遺產,未告知及分配予原告等3人, 侵占原告等3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換言之 ,被繼承人張玉鳳繼承事實發生時,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 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特定遺 產」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無民法第11 46條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將張玉鳳死亡後之財產及保險金依應繼 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合計約2,215,676元,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等3人,迭經催討,被 告置之不理,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迅判決如訴之聲明, 以維民權,至感德便。
  ㈦又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內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張玉鳳持有台積電公司之股票2613股確實已於生前 處分,其遺產不包含此部分,原告不再主張將此部分列為 訴外人張玉鳳之遺產。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人2,215,6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㈨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103年5月29日將訴外人張玉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死亡給亡200萬元匯入斗六市農會丁○○、丙○○、張竣欽之 聯名帳戶,本係為照顧訴外人張竣欽之用,嗣後訴外人張 竣欽隨即以要創業等理由要求動用該筆金錢,後三方協議 ,考量其年紀尚輕,做事輕率,故約定於103年6月17日將 其中的175萬匯到原告丁○○的帳戶,由原告丁○○代其保管 ,餘25萬元當日由訴外人張竣欽支領現金。爾後,訴外人 張竣欽於000年0月間以替女朋友父親繳交酒駕罰款為由, 向原告丁○○領取15萬元(名為借款,事實上分文未還);原 告丁○○於104年7月15日將餘下的160萬元連同利息共160萬 8千1百元,匯還給訴外人張竣欽,此有訴外人張竣欽立下



之字據及匯款回條聯可稽。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玉鳳之遺產、受領保險金及 未到期保險費、申領保險給付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稱不當得利者,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玉鳳於102年12月4日意外死亡,因 其生前曾向稱南山保險公司投保三張保單,南山保險公 司應給付保險金及退還未到期保險費合計7,302,773元 。南山保險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先行給付3,642,838元 予被告,被告已全數交付原告等3人。南山保險公司續 於102年12月16日另給付3,659,935元予被告。   ⒊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張玉鳳之遺產,並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1 月13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辦理繼承登記,繼承訴 外人張玉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448,852元(按:另有 被繼承人張玉鳳死後匯入帳戶之2筆薪資合計21,928元 ,由原告一併繼承、2筆存款孳息合計1,251元為原告繼 承上開存款後之所得。詳參甲證6)、鴻海公司股票29,0 40股、汽車(按:實為被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玉鳳 名下)及機車各乙輛。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台積電 公司股票2,613股,張玉鳳已於生前即100年11月14日前 全數出售完畢,並非遺產。
   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玉鳳為雲林縣斗六市民,因意外事 故死亡,被告乃申請斗六市民意外險保險金120,000元 ,該保險係被告以繼承人身分請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
   ⒌「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 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 順位如下:……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 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 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 ,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 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6條 第1項、同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張玉鳳唯一之第五順位遺屬身分,單獨向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訴外人張玉鳳之退休金, 勞保局於103年1月22日核給被告訴外人張玉鳳未請領之 勞保退休金231,625元。




   ⒍「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 遺屬年金給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 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同法第63條之3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玉鳳支付喪葬 費用413,549元並處理喪葬事宜,爰向勞保局申領喪葬 津貼,勞保局於103年2月19日依勞保條例有關喪葬津貼 之規定,核給被告喪葬津貼336,170元。   ⒎另原告起訴狀第3頁所載「(三)鴻海公司股票29,040股」 「(八)台積電公司員工意外險100萬元」皆為被告本於 繼承原因取得,非不當得利。
  ㈡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要旨, 與本件原因事實有異,難以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⒈原告固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之 部分理由以:「按共有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 享有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 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 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援引為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基礎。
   ⒉細繹上揭最高法院110年度3281號判決所涉案件事實略以 :訴外三人因繼承之原因公同共有某建物,該建物總面 積為205平方公尺,各公同共有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 對該建物潛在之應有部分應各為25.63平方公尺,公同 共有人其中之二人實際上分別占用該建物68平方公尺、 43.5平方公尺,超逾其二人應繼分比例行使對該建物之 權利,使他公同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他共有 人自得向超逾應繼分比例使用該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該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因 繼承所生,他共有人得獨自行使。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略 以:「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莊佳峰等2 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 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 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 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



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 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原審本此見解,認定被上 訴人對莊佳峰等2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公同共有 之權利;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陳浴沂陳美杏等2 人間未就系爭建物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莊佳峰等2人占 有B部分建物逾其應繼分比例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莊佳峰久保田由紀子無債權可得主張抵銷,因而為 莊佳峰等2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⒊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所涉案件事實與本件全然不同,即 本案並非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後 ,因被告超越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使用建物構成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 。本案係被告基於繼承或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辦理單獨 繼承被繼承人張玉鳳之遺產或請領相關保險給付,原告 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判自不得作為本案參考或裁判之依據 。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訴外人張敬安、沈規紀之長子。
  ㈡訴外人張敬安另收養沈規紀之子女即訴外人張文毅、張玉 鳳、張見興
  ㈢訴外人張文毅於85年4月27日死亡。  ㈣訴外人張玉鳳於102年12月4日15時29分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及訴外人張見興
  ㈤訴外人張見興於102年12月4日16時20分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等3人。
  ㈥被告有將訴外人張玉鳳生前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的三張保 單保險金3,642,838 元交付予原告等3人,南山保險公司 於102年12月16日另給付3,659,935 元予被告。  ㈦訴外人張玉鳳死亡後所遺之遺產及其他金錢給付為:   ⒈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72,031元,由被告申報繼承。   ⒉鴻海公司股票29,040股,訴外人張玉鳳死亡時核定價值 2,294,160元,由被告申報繼承。
   ⒊機車1輛,張玉鳳死亡時核定價值3,000元,由被告申報 繼承。
   ⒋斗六市民意外險身故保險金120,000元,由被告具領。



   ⒌勞工退休金遺屬給付231,625 元,由被告具領。   ⒍勞保喪葬津貼336,170元,由被告具領。   ⒎台積電公司員工意外險保險給付100萬元,該保險金由被 告具領。
  ㈧被告於訴外人張玉鳳死亡時,為張玉鳳支出喪葬費用413,5 49元。
  ㈨訴外人張玉鳳及被告於102年12月1日至111年9月12日期間 在集中交易市場並無買賣台積電股票之紀錄。
  ㈩台積電公司員工分紅配股2,613 股,於訴外人張玉鳳死亡 前已經全部出售完畢,而非屬其所遺之遺產。
四、本件爭點:
  被告繼承訴外人張玉鳳所遺之遺產及具領上開款項,就超過 其應繼分部分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有訴外人張玉 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訴外人張敬安、沈規紀張見興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等3人之戶籍謄本、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74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斗六市農會存款存摺 內頁、斗六市公所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 險理賠申請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投 資人開戶資料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1月28日中信 銀字第1112007492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2月26日保結固資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 、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調院偵 字31號卷第83頁、第7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25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張敬安、沈規紀



之長子。訴外人張敬安另收養沈規紀之子女即訴外人張文 毅、張玉鳳、張見興。訴外人張文毅於85年4月27日死亡 。訴外人張玉鳳於102年12月4日15時29分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及訴外人張見興。訴外人張見興於102年12月4日16 時20分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3人,已如前述,且訴外 張敬安、沈規紀均已分別於89年、91年間死亡,有其等之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則訴 外人張玉鳳於102年12月4日15時29分死亡時伊之遺產應由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即被告及訴外人張見興繼 承。訴外人張見興於102年12月4日16時20分死亡,其遺產 則由其配偶即原告丁○○及其子女即原告乙○○、甲○○繼承( 其中訴外人張見興繼承訴外人張玉鳳遺產部分為再轉繼承 ),並無疑義。
  ㈢而訴外人張玉鳳死亡時之遺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72,031 元、鴻海公司股票29,040股,伊死亡時核定價值2,294,16 0元、機車1輛,伊死亡時核定價值3,000元(其他非屬遺 產之財產詳下述),共計2,769,191元,應由被告及訴外 人張見興各繼承2分之1即1,384,596元。但上開遺產均由 被告申報繼承並取得,被告取得超過1,384,596元部分為 不當得利,則被告自應將訴外人張見興繼承並由原告等3 人再轉繼承之1,384,595元返還予原告等3人。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按共有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分擔,仍應 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 ,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 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 返還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 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亦即繼承並 非法律行為,而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發生,且由繼承 人按應繼分取得所繼承遺產之所有權,訴外人張玉鳳死亡 時伊所遺之上開遺產由被告及訴外人張見興各繼承2分之1 ,即1,384,596元,訴外人張見興死亡時其繼承訴外人張 玉鳳之1,384,595元即由本件原告等3人再轉繼承取得,而 被告雖申報繼承訴外人張玉鳳之上開遺產,並獲得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然此行政申報事項,並不 能使被告取得超過其應繼分之遺產變成為有法律上原因, 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1,384,5 95元,為有所據。




  ㈣雲林縣斗六市民意外險身故保險金12萬元部分:   該部分保險金由被告具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調取之「斗六市102年度市民意外保險 條款」及領取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9頁) ,而該保險並未指定受益人(本院卷第112頁)。按死亡 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 產。保險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則該部分保險給付應由被 告及訴外人張見興繼承,則被告僅繼承該保險金12萬元中 之半數即6萬元,其領取超過之6萬元,為不當得利,而應 給付予原告等3人,其理由如上所述,則原告等3人請求被 告給付訴外人張玉鳳之雲林縣斗六市民意外險身故保險金 6萬元,為有所憑。
  ㈤勞工退休金遺屬給付231,625 元部分:   該部分給付亦由被告具領,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勞工於 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 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 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 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同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玉鳳唯一之第五順位遺屬身分 ,單獨向勞保局請領訴外人張玉鳳之退休金遺屬給付,勞 保局並於103年1月22日核給被告訴外人張玉鳳未請領之勞 工退休金231,625元,然依照上開規定「前項遺屬同一順 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 遺屬負責分配之」之明文,可知並非由何人具領該給付之 款項即歸何人取得,而仍應由具領人將具領所得款項分配 予同一順位遺屬,亦即本件被告取得之231,625元應分配 半數即115,813元予訴外人張見興,訴外人張見興死亡後 由本件原告等3人取得該筆遺產,而被告領取並保有其應 給付予原告等3人之115,813元,亦為不當得利,原告等3 人就此部分金額向原告請求,亦屬有據。
  ㈥勞保喪葬津貼336,170元部分:
   此部分喪葬津貼亦由被告具領,為被告所不爭執。按「被 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 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 以一人請領為限。……」勞工保條例第63條第1項、同法第6



3條之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可見得請領勞保喪葬津貼 者以支出殯葬費之人為限。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張玉鳳支付 喪葬費用413,5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支出之殯 葬費已超過其向勞保局申領喪葬津貼336,170元,故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等3人此部分請求,為無所據。  ㈦台積電公司員工意外險保險給付100萬元部分:   該保險金亦由被告具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台 積電工司調取之訴外人張玉鳳102年投保意外保險之保險 契約及條款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頁至第248頁)。而該 保險有指定受益人,其指定受益人之約定為:「身故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順位為:⒈配偶及子女⒉父母⒊祖父母⒋ 孫子女⒌兄弟姐妹;…。」有該保險之保險單首頁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5頁),本件訴外人張玉鳳死亡後,其上開 保險之受益人僅存被告及訴外人張見興,故該保險之身故 保險金應由被告及訴外人張見興各取得2分之1即50萬元, 訴外人張見興死亡後由本件原告等3人取得該筆50萬遺產 ,而被告領取並保有應給付予原告等3人之50萬元,亦為 不當得利,原告等3人就此部分金額向原告請求,亦屬有 據。
  ㈧綜上,原告等3人共得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張玉鳳所遺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472,031元、鴻海公司股票29,040股,伊死 亡時核定價值2,294,160元、機車1輛,伊死亡時核定價值 3,000元,計2,769,191元之半數即1,384,595元、雲林縣 斗六市民意外險身故保險金之半數即6萬元、勞工退休金 遺屬給付115,813元、台積電公司員工意外險保險給付50 萬元,共計2,060,408元。
六、綜上,本件原告等3人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60,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等3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等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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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