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0號
ULDV,112,簡上,10,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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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群盛
蘇萬全

被上訴人 周彥權

周清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30、131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上開規定對於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 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不得持原審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當庭具狀追加請求廢除並停止雲院 宜111司執字第44854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 語。查上訴人上開追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與本件無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上訴人之追加, 已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二、況系爭執行程序,係被上訴人周彥權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  ,就其勝訴部分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所為之假執行程序,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29日雲院宜111司 執子字第44855號函暨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可按(簡上5 號卷第49-55頁、簡上10號卷第65-71頁),核係被上訴人權 利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人以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不得強 制執行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 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茲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被上訴人要求拆屋還地應該要補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也需要給予10年之緩衝期間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不同意上訴人補償及延緩履行之要求。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蘇萬全父親所建,坐落土地後來有經過分 割協議,共有人有約定分得土地所有人要蓋房子時,就要拆 給誰去蓋,後來上訴人蘇萬全父親有將土地過戶給上訴人蘇 萬全,系爭建物因為沒有登記所以沒有過戶。上訴人蘇萬全 在95年因為跟訴外人楊登經借錢,經訴外人楊登經聲請拍賣 上訴人蘇萬全之土地,但是系爭建物當時還是上訴人蘇萬全 的父親所有,所以沒有一起拍賣,後來在103年,因為上訴 人蘇萬全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債,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 請拍賣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林群盛拍定。
⒉上訴人蘇萬全設置系爭建物上的電錶及水錶已經移除。㈡、爭執事項:
⒈85年分割協議對於系爭建物於105年由上訴人林群盛拍定取得 後,是否仍然有適用該協議土地所有權人需用土地時,應拆 除建物返還土地的約定?
⒉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仍然有合法占有使用權? ⒊如果被上訴人要求拆除建物的話,是否應該補償上訴人50萬 元或是給予10年緩衝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負有返還 土地予所有權人之義務,甚且尚須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於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已 老舊殘破,已久未供居住使用,僅放置一些雜物,上訴人林 群盛於000年0月間,僅以47,500元價金得標買受系爭建物等 情,有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現場筆錄暨所附照片、現場錄影 擷取畫面暨光碟、稅籍資料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可按( 虎簡130號卷第31-36、97-103、113-123、183-192、203  、225-229頁、光碟附同卷第179頁袋內;虎簡131號卷第29-3 4、95-101、137-146、157、177-180頁光碟附於同卷第133 頁袋內),市價甚低。再者,被上訴人亦拒絕給予上訴人補 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拆除建物的話,應該補償上 訴人50萬元云云,核無所據。
㈡、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已老舊殘破,已久未供居住 使用,僅放置一些雜物等情,已如上述。命上訴人履行拆屋 還地之給付,其性質上或依上訴人之上開境況,並無非長期 間不能履行,或有何需延緩履行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應給予 10年之緩衝期間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林群盛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瓦頂 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及上訴人蘇萬全應將附圖所示編號F之水錶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准 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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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