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蔡美玉 住雲林縣○○鄉○○村○○街0號
相 對 人 鄭明玉(TRINH MINH NGOC)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雖已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4號裁定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親權 ,然相對人遠在國外,上開裁定尚須由法院囑託行政機關進 行送達,上開裁定確定日期遙遙無期,將導致未成年人黃尹 靖無人可代為行使親權,協助其辦理入學或繼承事宜,為協 助未成年人黃尹靖處理就學等重要事項,同時保全未成年人 黃尹靖繼承相關權利,防免未成年人黃尹靖因本案送達程序 之延宕而權利受損,實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 此聲請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停止親權事件裁定確 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人黃尹靖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規定,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事實上均不能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親權時,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依 法即成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無庸由本院裁定選定民法 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三、經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同居祖母)前向本院 聲請停止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母親)對未成年子 女黃尹靖之全部親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裁
定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全部親權,而依上開裁 定之記載,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父親業於112年3月24日死亡 ,因未成年子女黃尹靖之父母事實上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黃尹靖之權利義務,故上開裁定理由第四點已明確 指明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黃尹靖之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聲 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備妥相關文件,至戶政機 關辦理未成年人黃尹靖之法定監護人登記,依法無庸由本院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尹靖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於上 開停止親權事件中若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尹靖 之監護人,因依法無庸由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 尹靖之監護人,本院亦將裁定駁回該部分聲請,是聲請人本 件就該事項聲請暫時處分(即聲請本院裁定暫由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黃尹靖監護人之暫時處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