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全字,112年度,123號
ULDV,112,司全,123,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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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字第123號
債 權 人 王柏欽
債 務 人 朱可瑄即祐邦農產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博登農產行汪畯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朱可瑄即祐邦農產行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朱可瑄即祐邦農產行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朱可瑄即祐邦農產行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朱可瑄即祐邦農產行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嘉瑩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8時19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博登農產行車,在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前,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撞及聲請人,致嚴重 受傷,並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診斷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本件債權人所 主張之請求,經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10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在案,只因債務人林嘉瑩博登農產行汪畯憲無財產可供



執行,且債權人於事後發現車禍當時之民國111年12月15日 博登農產行(獨資)之負責人係債務人朱可瑄,依其提出上開 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 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債權人又聲請博登農產行汪畯憲 之部分,因前案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103號已核准假扣押在 案,本件即再無裁定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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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